我的孩子在托嬰中心出事了
──淺談事件之民事賠償責任與爭議
作者:張璐
發佈日期:2023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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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礎案例事實
近日傳出幼兒在托嬰中心遭餵食管制藥物的新聞。據報載,數名家長發現托嬰的孩子有易怒、自殘等行為,懷疑遭到餵食非家長託藥的藥物,因此報警。嗣後也確實有數名幼童體內檢驗出管制藥物巴比妥酸鹽的殘留[1]。類似的托嬰虐兒事件,並非第一起。過去也曾有幼兒在托嬰中心,遭到托育人員摔打導致受傷[2],甚至悶住口鼻致死的案例[3]。類似這樣的情形,被害人在法律上應該如何求償?
二、主要問題
上述的案例,都涉及到托嬰中心所僱用的托育員,在執行他們照護受托幼兒的職務時,導致他人受有損害時,被害人可以如何求償的問題。
三、賠償責任的成立與依據
這些案例中的托育員,都是受僱於托嬰中心,執行托育的業務。當他們執行其職務,對於幼兒造成損害的時候,被害人的求償依據、賠償義務人責任之成立,大致上可以分為如下討論:
(一) 托育人員的行為人責任
托育人員在執行職務時,餵食嬰幼兒非受託餵食的管制藥物,或者以不當的方式照護,例如悶住口鼻、摔打等等,造成幼兒受傷,將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的問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負賠償責任[4]。
有些時候,托育人員並非是以積極的行為侵害幼兒的身體健康,而是因為沒有善加照護,使幼兒離開照顧者的視線,導致受傷或甚至被他人侵害。此時,由於依法令、契約,托育人員對於受託照顧的幼兒有保護的義務,仍舊會有不作為侵權的問題。
(二) 托嬰中心的僱用人責任
托育人員執行職務導致受託的嬰幼兒、家長受有損害時,僱用該托育人員的僱用人(可能是自然人,也可能是法人),對於被害人應該負什麼樣的責任,其基礎多元不一。
1. 侵權責任
(1)民法之侵權責任:
① 僱用人的連帶責任:就侵權責任而言,托嬰中心的僱用人可能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為受僱的托育人員不法行為負責,與受僱托育人員成立連帶責任。
② 托嬰中心的自己責任:若是僱用人自己之行為與被害人的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並且該當不法行為、過失,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同條第2項規定,為自己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於此,常見的情況是,托嬰中心本身的設立在「生師比」、「設施環境」上就不符合法令規範[5],因此僱用人本身的行為即屬侵害行為,並且與損害的發生有因果關係,在有不法性及過失情況下,就有侵權責任問題
如果托嬰中心本身是法人(實務上許多托嬰中心是獨資的個人),在實務已經確立法人本身亦有民法第184條的侵權責任能力前提下[6],當然也可以課予托嬰中心一般侵權責任,並就組織義務的違反與否,檢討其有無過失。
托嬰中心作為僱用人,自己行為如構成侵權責任,其行為本身與受僱的托育人員之行為,均為損害發生的共同原因,兩者有行為關聯,構成共同侵權。
縱上所述,僱用人之連帶責任,可能是因為民法第188條,也可能是因為民法第185條負責,究竟是依哪一種基礎成立連帶責任,必須審慎辨明。
(2)消費者保護法的服務責任:
托育中心提供托育的服務,乃是以此提供托育為業的企業經營者。在其所提供的服務有安全性欠缺,導致幼童有身體健康甚至生命受損的時候,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務上曾出現過的案例,是托嬰中心業者收托未滿周歲的幼童,卻未採取防止讓他趴睡的措施,使其由側睡轉趴睡而窒息死亡,其所提供的服務就有安全性欠缺[7]。
2. 契約責任
除了前述的侵權責任之外,因為托育契約的存在,作為僱用人的托嬰中心更可能有契約責任。無論是自己因為未善盡契約上之義務而應負責,抑或是為其旗下的托育人員、保母等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行為而負責,都應負契約的債務不履行責任。
就此,必須注意的是,托育契約當事人通常為父母,而非托育的幼兒。因此,在多數案例中會依契約主張的情況,是父母在受托幼兒因為托育中心的不當照護行為死亡或者有較為嚴重的身體健康侵害時,主張民法第227條的不完全給付,並同時依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2-195條規定,請求醫療、殯葬費用、將來之扶養權利損害以及慰撫金等等[8]。
四、後續的問題──各賠償義務不同之求償規定
由上可知,在托嬰中心的案例當中,除了托育人員、保母本身須負責任之外,作為僱用人的托育中心也需要依各自不同的規定負責。
(一) 不同的賠償義務,不同的後續求償依據
既然托嬰中心對於被害人應負責之依據多端,其對於被害人為清償時,究竟是清償何種債務,便有探究必要。討論此一問題的實益在於,不同的債務清償關係,其後的求償依據可能不同。那麼應該如何決定到底債務人清償哪一個債務?
(二) 如何決定賠償義務人是清償哪一個債務?
債務人對債權人負有多種債務,其清償債務時,究竟係針對何一債務為清償?在決定標準上,學說認為[9]:
1. 首先應探究的是當事人的意思。
2. 若當事人未有約定,則應依債務人的意思,探求其真意決定。
3. 若有疑義則依「有利於債務人」的解釋原則,解為債務人有同時清償多種債務的意思。
以前述事例而言,若托嬰中心是清償其依民法第188條之連帶責任,其對於行為人求償依據將是同條第3項。
若托嬰中心是清償自己侵權行為所生之債務,則在構成共同侵權情況下,其對於行為人求償依據則會是民法第281條連帶債務人間求償權規定。
若托嬰中心是清償其因契約所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此時雖然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連帶債務,僱用人亦得依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請求被害人讓與被害人對於受僱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10],或者依契約的內部關係(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規定)對於受僱人求償。甚至,亦有主張不真正連帶可類推連帶債務的求償權規定的說法。
統整上面的說法,我們大概可以以下圖表示賠償責任的成立以及後續的求償關係:
(三) 求償權主張遺留的問題
由上可知,無論作為僱用人的托嬰中心或受僱的托育人員間是成立連帶或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也不管托嬰中心是針對何種債務清償,其均可能對於托育人員依不同的求償權之行使,將其賠償被害人之不利益,全部或一部轉嫁受僱人承擔。
由此,被害人的損害因為托嬰中心的賠償獲得填補,托嬰中心則以求償權規範,將其不利益轉嫁托育人員。進一步可以思考的問題是,法律政策上是否應適當限制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求償,以保護受僱人,降低受僱人執行職務的風險?此一部分,便是學說上向來力主的限制僱用人求償權[11],甚至近來出現原則排除求償權的嘗試所要處理問題[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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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https://www.cna.com.tw/news/asoc/202306080182.aspx ,中央社2023年6月8日新聞。(最後瀏覽日:2023年6月14日。)
[2] https://www.cna.com.tw/news/aloc/202211080113.aspx,中央社2022年11月8日新聞。(最後瀏覽日:2023年6月14日。)
[3] https://udn.com/news/story/7320/7231395,聯合報新聞。(最後瀏覽日:2023年6月14日。)
[4] 除此之外,可能依情節會有不同的保護兒少規定的法律,此時也可能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問題。
[5] 例如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11條:「托嬰中心應置專任主管人員一人綜理業務,並置特約醫師或專任護理人員至少一人;每收托五名兒童應置專任托育人員一人,未滿五人者,以五人計。」
[6] 108台上2035判決參照。
[7]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881 號民事判決案例參照。
[8]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4 年度上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參照。
[9] 陳忠五,僱用人對受僱人行使求償權的規範依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253 號判決(托嬰窒息死亡案)簡析(一),台灣法律人雜誌,第12期,頁168,2022年6月。
[10] 95台上1926判決:「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因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競合而致債權人之物或權利喪失或損害所生之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不履行債務人對債權人賠償後,侵權行為人雖對債權人免其給付責任,惟於不履行債務人得行使讓與請求權範圍內,侵權行為人之債務仍不消滅。」
[11] 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上冊,頁300,2018年11月;王澤鑑,侵權行為法,頁585-588,2022年9月;謝哲勝,僱用人與有責任及時效抗辯,收錄於謝哲勝等《僱用人侵權責任》,頁57-61,2017年11月。
[12] 參見陳忠五,僱用人對受僱人求償權的排除—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253 號判決(托嬰窒息死亡案)簡析(三),台灣法律人雜誌第14期,頁134-149,2022年8月。
作者簡介
張璐
塵世間迷途小書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