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憲判字第7號解析──
怎麼把我的工會拔了?!
作者:威廉
發佈日期:2023年5月30日
來到五月底啦~這也代表離各種考試越來越近了!
無論是國考還是各校的轉學轉系考,大家加油再努力一下就撐過去了!
這次的憲法判決看似冷門和複雜,但其實一點都不困難。這邊會幫大家詳細整理其脈絡以及案件事實,並盡量簡要表達,讓大家可以看得簡單明瞭,話不多說,我們一樣直接開始,大家準備好了嗎,Let’s Go!
一樣先幫大家整理一下這次憲法法庭的釋憲標的:
-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84號判決
- 110年度上字第321號判決
- 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
- 第一項: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廠場,指有獨立人事、預算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系爭規定一)
- 第二項:前項所定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對於工作場所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
二、編列及執行預算。
三、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
(系爭規定二)
再來幫大家科普一下背景知識,工會法第六條一項有規定三種不同的工會組織,各有不同功能,類型如下:
- 企業工會: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
- 產業工會:結合相關產業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
- 職業工會:結合相關職業技能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
而本件涉及的則是第一種關於「廠場」成立企業工會的爭議,究竟是否需要如系爭規定一二所言,需要獨立人事、預算會計等要件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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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主文
一、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稱廠場,指有獨立人事、預算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第2項規定:「前項所定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應符合下列要件:一、對於工作場所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二、編列及執行預算。三、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牴觸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二、上開二項規定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均尚無牴觸。
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84號判決及110年度上字第321號判決適用牴觸憲法之上開二項規定而違憲,均廢棄,發回最高行政法院。
本案涉及之事實與爭點
一、案件事實(以下部分改寫自憲法法庭網站)
(一) 聲請人一為複數人,他們原本是華航企業工會的會員,然而原本應屬於勞工靠山的華航工會,卻因長期偏向資方,勞工對其信任感並不高。後聲請人一等人依據工會法第11條申請設立另一工會(修護工廠企業工會),104年9月25日桃園縣政府核准其成立(第一次核准處分),惟華航工會不服,於是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訴願,惟桃園市政府(改制後)仍於訴願決定撤銷第一次核准處分後,再作成第二次核准處分,華航工會仍不服,並再次提起訴願,勞動部又再次撤銷第二次核准處分,並要求桃園市政府另為適法之處分,聲請人一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判決駁回後上訴,復又遭釋憲標的一以上訴無理由駁回。
(二) 聲請人一於遭受上述判決駁回後,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主張系爭規定一二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以及適用上述法規範之終局裁判有違憲疑義,應發回最高行政法院。
(三) 至於聲請人二則和聲請人一情況類似,只是主角換成漢翔航空企業工會而已,最後遭釋憲標的二以上訴無理由駁回,詳細這邊就不贅述了。
二、爭點分析及本判決之結論(受理依據乃依憲法訴訟法第59及61條,且依照同法24條第1項但書合併兩案審理並判決,合先敘明)
(一) 所涉基本權——結社自由
憲法第14條保障人民有結社之自由,又憲法第153條一項規定國家應制訂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始能改善勞工之生活以及增進其生產技能。且從事各種職業之勞工,為了改善勞動條件、提升其社會以及經濟地位,自得組織工會,以行使勞工所享有之團體協商權及爭議權,屬於勞工所享有之基本權利,亦屬於多項國際公約所承認之勞工權利,且同屬我國憲法第14條結社自由所保障的範圍內。
(二) 系爭規定一、二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1. 系爭規定一、二所規定的廠場企業工會之定義與成立要件干預人民之結社自由
這邊就有一個問題了,究竟結社自由的保障範圍如何?以本件而言,工會的制度是由國家所形成、設計,而工會制度因和雇主之營業自由是站在對立面,必須由立法者加以平衡和考量各種情形,始能折衷勞資雙方之利益,國家亦可達成保障勞工之憲法任務。
惟結社自由既然涉及國家制度的設計,便可能涉及結社成立的條件寬嚴。蓋以工會為例,其成立是需要國家登記同意的,而同意便涉及要件,需達到一定的條件國家才會同意成立。而成立的條件寬嚴程度必然影響到人民「申請」的結果,進而影響到「得否」成立工會。其實就是國家以條件來控管工會的數量,對立面便是人民自由組成工會的權利將受到限制。
又憲法既未規定上述組成的要件,立法者於制定規範時原則上享有一定的形成空間,惟若成立要件形成對勞工自由組成工會之障礙,而限制勞工之結社權時,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為依據,始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2. 系爭規定一、二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工會法有規定人民得組成之工會類型(前述那三種),而雖然工會法第九條規定依據第六條一項所組織的各個企業工會只能組織一個,但是因為只要同一廠場、事業單位等就可以成立,因此在實際上,同一企業內仍有可能形成多個工會存在的情形。然而,既然企業工會具有就法定事項代表勞工表示同意的權限,以及工會幹部有給會務公假等權利,顯然可能會有利益衝突。
而本件就是如此,華航企業工會和廠場工會具有利害衝突,故前者想要後者不存在,並主張施行細則(系爭規定一二)要求廠場工會之成立需要有獨立人事、預算、會計等。然後廠場工會就被拔掉了,聲請人便覺得系爭規定一二要求上述條件根本是莫名其妙,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而大法官對此認為,既然「同一廠場」的定義將直接涉及勞工得否成立工會,自然是重要事項,惟此等重要事項的定義及要求卻只規定在系爭規定一二此等「施行細則」中,而此等「施行細則」卻只是由母法「概括授權」所訂定(母法並未授權子法訂定「廠場的定義」),顯然未符合前述「由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的法律保留原則要求。
(三) 系爭規定一、二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講完了形式合憲性的部分(大家考卷一定有寫過吧,有吧!),接下來是實質合憲性的部分,也就是目的正當性、手段與目的間的關聯性。
首先大法官認為,既然企業工會的組成方式涉及勞雇利益及公共利益之權衡,立法者享有較大自由形成空間,而顯然採取了較低的審查密度(關鍵字:合理關聯)。
再來是目的正當性,系爭規定一是於100年配合工會法修正時,以廠場作為組織工會的最小單位,防止工會過於零碎而無法凝聚力量,反倒有害勞工團結。又系爭規定一為使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以執行,明定得組成企業工會之廠場須同時符合「具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且「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特性,後因究竟何謂具獨立人事、預算、會計一直產生爭議,遂增訂系爭規定二明確規範所謂獨立人事、預算、會計的定義。對此,大法官認為,系爭規定一、二的目的,「乃為使各地勞動主管機關於受理所轄之廠場企業工會辦理登記時有所依循,以利執行,且要求得組成廠場企業工會之廠場應具備經營功能,以利其工會與雇主間對等協商,進而簽訂團體協約,提升會員勞動權益」,目的核屬正當。
至於目的手段關聯性而言,大法官認為,系爭規定一、二要求設立工會需要一定的獨立性乃是因為避免「同一企業下小規模的企業工會林立」,反而導致雖然有一堆工會但實質上沒有一個工會可以真正替勞工討公道、沒有能力和資方進行團體協商,或是就法定事項代表勞工同意權等法定任務有過多行使主體,變成勞勞相爭,因此就此而言,大法官認為有一定的獨立性限制是合於比例原則的。
(四) 小結
最後大法官便做成了違憲判決,並在新制下將原終局判決發回最高行政法院,不過各位要記得喔,是因為系爭規定一、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違憲,倒不是因為它限制的內容本質上違憲喔~
三、筆者意見──兼述結論
坦白說,因為筆者畢竟沒有參與過本次工會爭議的實務經驗,實在很難判斷實際狀況為何、究竟應該誰獲得的保護更多。因為就筆者所能查詢到的資料顯示,華航工會實際上保護勞工的功能偏低,這或許也是聲請人一想要另組工會的理由。
同時,大法官認為上述的獨立性限制是合於比例原則的,換言之只要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上述的要求便會合於憲法,如果真的修法可能一樣會再次產生類似本案的情形。不過大法官也說了,系爭規定一二的限制,在立法者將來的修法中,建議一併檢討改進,所以以後修法會變成甚麼樣子,我們就再繼續看下去吧~
作者簡介
威廉
|台大法研公法組
|111律師及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