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百貨公司內的餐廳吃飯摔倒了,可以依消費者保護法求償嗎?
──110台上1425民事判決簡介
作者:張璐
發佈日期:2023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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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事實
相信各位都曾經到過百貨公司商場購物消費,或許也在裡面的餐廳用過餐。假如在百貨公司所設的餐廳用餐後,離開餐廳,在餐廳門口的電扶梯,因為餐廳的油漬滑倒受傷了,可不可以依消費者保護法的服務責任求償?如果可以,那能跟誰求償呢?可不可以覺得商場或者餐廳實在太可惡了,一定要給他一個教訓,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呢?
上述的問題,涉及到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服務責任的成立要件以及責任成立之後的效力,包括懲罰性賠償金的請求要件是什麼。110台上1425號判決,正是在處理這些問題。本判決的案例事實,我們可以簡化如下:
甲於A購物商場內之B公司餐廳用餐,用餐完畢後,已經走出餐廳外要離去時,在接近電扶梯前因地上有水漬、油漬而滑倒骨折受傷。B公司乃是向A商場承租該樓層某一店面作為場地經營餐廳,餐廳門口正對商場下樓離去之電扶梯。電扶梯口的側邊一牆之隔即為B公司廚房所在,電扶梯口之水漬、油漬經查亦是該廚房洗滌餐盤、鍋具等而溢出。
B公司所聘用的現場負責人乙,對於地板油漬未清理,有過失。A購物商場,則是對於他的營業場所裡面,電扶梯附近的安全未盡到注意義務,也有過失。
甲針對他的滑倒受傷,向A及B請求損害賠償。甲請求的依據眾多,包括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及消保法第7條、 第51條規定等等。我們在這裡主要關注的,是消保法的請求部分,也就是服務責任的賠償請求以及懲罰性賠償金的主張[1]。
二、主要問題
針對本件當中消費者保護法的賠償請求,我們大致上可以分為責任「成立」層次以及「效力」層次。
責任成立層次,是消保法無過失服務責任的企業經營者應如何論斷、服務有無安全性欠缺之判斷參考因素為何;責任範圍層次主要涉及的問題則是懲罰性賠償金請求的過失論斷以及計算基準數額。
三、法院以及學者的說法
(一) 責任成立
就像前面所說的,本件被害人請求賠償的依據,分為消保法的服務責任以及民法的一般侵權責任。我們在此主要關注的是消保法的服務責任及懲罰性賠償金請求的問題。
1. 消保法無過失服務責任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於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在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那麼,誰是提供服務的企業經營者呢?
(1)提供服務的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2條第2款,服務責任的主體為提供服務的企業經營者。學者認為,解釋上應以損害發生時,在其營業活動範圍內提供服務的企業經營者,作為判斷標準[2]。本件可能成為責任主體的有「A商場」以及「B餐廳公司」。
① A商場為提供服務的企業經營者:
就A商場,實務見解肯認A乃是提供服務的企業經營者。法院指出A商場提供顧客使用之購物環境,屬消保法第7條規定所要規範的企業經營者及服務。A商場就其提供之場所、服務,應確保其安全性[3]。
就此,學者認為值得贊同。並進一步指出,消保法服務責任所稱「服務」,係一種結合人的行為、物或設施、以及組纖管理系統共同形塑而成的營業活動。只要企業經營者就其從事營業活動所需的人力、設備、組織等要素,有指揮、監督、管理、控制等權限(可稱之為管領權限),就應該確保其營業活動範圍丙所提供的服務,符合一般人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至於企業經營者興消費者間是否存在契約關係、企業經營者是否基於契約關係履行義務提供義務、是否基於營利目的(消保法施行細則第2條參照)、是否受領對價等,在所不問[4]。
因此,既然上述損害發生的時地,均在A商場提供服務的營業範圍內,雖然被害人並未與A商場成立契約,而有任何對價關係,A商場亦非基於契約的給付義務而對於被害人履行,仍為服務責任的責任主體,於其服務若有欠缺安全性時(詳下述),仍應負服務責任。
② B餐廳是否為提供服務的企業經營者:
針對這一點,實務以及學說則有不同意見。
原審見解──否定看法:110台上1425判決的原審見解認為,由於事故發生於被害人在餐廳用餐完畢離開餐廳,步行至該電扶梯口欲離開時,被害人與B餐廳已脫離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關係。因此,並非所謂提供服務的企業經營者。
最高法院──肯定看法:不過,最高法院對此則有所質疑。最高法院指出,事故發生處是否為消費者進入B餐廳消費後,離開之通常合理路徑?如果如此,B餐廳就該路徑之週邊環境、設施,是否負有避免危險發生,使消費者得以安全從事消費及其後離開之注意義務?B餐廳廚房溢水囤積系爭水漬,使甫於餐廳消費完畢離開之被害人滑倒受傷,就其維護、管理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學說的看法──從立法目的出法的解釋:學者見解則指出,所謂企業經營者提供服務,其提供服務的時間、空間範圍為何,應考慮消保法第1條「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之立法目的解釋之,從而由確保消費者或第三人的人身、財物安全,並從企業經營者營業活動控制、監督管理之範圍以定之。以餐廳為例,原審見解將服務提供之範圍限縮於用餐環境內,而忽視餐廳之服務範圍包括整體進入、離去餐廳之必要通道、候位所需之空間等等,應有違誤之處[5]。我們也可以想像,到餐廳用餐所接受的服務以及餐廳的營業場所,其實不僅侷限在單純的吃飯,整體的空間提供也都是其服務的範圍。
此外,原審見解似乎以消費關係作為論斷企業經營者服務責任的前提,就此,將有排除第三人依服務責任請求的疑慮,與服務責任的立法有所扞格。
③ 複數的服務責任主體之可能:
如果像前面所說的,A公司及B餐廳都可能為服務責任之主體。針對同一損害,是否可存在複數服務責任主體?
就此,最高法院與學者均採肯定見解。當多數企業經營者就其服務提供,所控制管領的時空範圍同一時,各該企業經營者當然均可成為服務責任之主體,並依消保法第7條負連帶賠償責任。
(2)服務的安全性欠缺──肯定的見解,但混淆過失與安全性欠缺:
① 無過失責任的歸責:安全性欠缺,而非過失:
以本件判決的原因案例而言,法院見解均肯認安全性欠缺的結論。但就此論述,卻有混淆「安全性欠缺」以及「行為不法」、「過失」的疑慮。
詳言之,消保法以商品或服務的「安全性欠缺」,取代原先的「不法」、「過失的注意義務違反」作為歸責的原理,其立法目的本來就是藉此「重新分配意外事故風險」並貫徹無過失責任的立法政策。
② 安全性欠缺的判斷:判斷客體及參考因素
安全性是否有欠缺,其觀察重點在於「服務提供本身」,客觀上不具備「一般外行人」可以合理期待的安全性,與企業經營者之作為義務、注意義務之違反並無直接關聯。
依施行細則第5條,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
準此,本件當中只要系爭事故發生時間點,就該服務提供之範圍內存在油漬、水漬,卻並未有明確之警告隔離標示,以隔絕該危險,被害人亦無奔跑或其他非通常可合理期待之接受服務行為等等,即可論斷服務有安全性欠缺。A及B作為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有注意義務的違反、有無過失等,並非所問。詳言之,如果該水漬、油漬,是廚房清洗所導致,則企業經營者有過失,未設立適當隔絕警告,其服務提供也有安全性欠缺。但若因為第三人潑灑油水,A、B或許可能因為事出突然,而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但未設警告隔絕,仍有安全性欠缺問題。
據上說明,法院在判決中所提之「企業經營者就其出賣之商品,固應提供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其既開啟交易,引起正當信賴,對於出售商品、服務一般可期待其管領範圍內之營業場地及週邊環境、設施,亦負有維護、管理、避免危險發生,使顧客安全從事消費、活動之注意義務」、「廣三公司對於營業場所內電扶梯附近之安全性,本有更高之注意義務」等等,在理由上即有所不當,混淆安全性欠缺與過失。
(二) 責任範圍
肯定了本件A商場跟B餐廳都有消保法的服務責任後,甲可以請求的賠償範圍為何?可不可以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由於消保法針對損害賠償的範圍,並未有特別規定,依消保法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之規定。我們可以分成一般依民法所得主張的賠償,以及消保法所特別規定的懲罰性賠償金來看。
1. 一般的損害賠償──財產上損害及慰撫金的請求
由於甲是滑倒受傷,所以可能有支出醫療費用,包括就診、住院或者復健等等的財產上損害。此部分依民法第193條規定,可以主張賠償。如果有看護的必要,縱使是由親人代為看護而沒有實際支出費用,依法院向來的見解,也可以主張賠償。
此外,甲身體受傷,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得主張慰撫金之賠償。
2. 消保法第51條的懲罰性賠償金請求
比較特別的地方在於,本件裡面甲可以依消保法第51條主張懲罰性賠償金。有別於一般以填補損害為目的的賠償請求,消保法的懲罰性賠償金規定,是在填補損害之外,透過懲罰性賠償金的課與,懲罰企業經營者有故意、過失而不利於消費者保護的行為。
(1) 前後條文之修正──不限於重大過失始得請求:民國104年修正前之消保法第51條條文規定:「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實務上下級審法院迭有見解認為,因為懲罰性賠償金屬於特別之規定,適用上應予限縮,過失應限於重大過失。不過,此一見解為最高法院所不認同[6]。
為弭平此一爭論,本條有所修正。依現行消保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即不再限於重大過失。
(2) 誰的過失──是否限於企業經營者自己之過失: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不再限於重大過失,已如前述。
問題是,本條所指之過失為誰的過失?過去最高法院見解均明確認為,指的是企業經營者的過失,而不是其履行輔助人或者受僱人的過失[7]。學說也有明確贊同者[8]。探究其理由,乃是因為懲罰性賠償金本就是要對於企業經營者為嚇阻、懲罰以及制裁,必須企業經營者自己有故意或過失,才足以正當化此一具超額賠償性質的制裁。
不過,最高法院在110台上1425判決中指出「消費者能就企業經營者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消費者負舉證責任,依民法第188條與消保法第51條規定綜合觀之,企業經營者就受僱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加損害於消費者,亦可對企業經營者課予懲罰性賠償金」、「○○公司就其受僱人鄒○慶之過失不法行為加損害於李○多,是否不得對其課予懲罰性賠償金?均滋疑義。」似乎肯認受僱人的過失亦可成為課與企業經營者懲罰性賠償金的依據,是否有變更過去見解之意,值得繼續觀察。
如果最高法院真正的意思,是指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企業經營者責任的成立,必須其指揮監督有過失,從而需負懲罰性賠償金的賠償責任,則並未變更過去見解,也值得支持。但如果確實是指受僱人的故意過失亦包括在消保法第51條所稱的故意過失之內,則有待斟酌。
(3) 本件的具體論斷─往來交易安全義務之違反:若延續過往見解,懲罰性賠償金的請求,限於企業經營者自己之過失。那麼,要討論A及B是否應該要負懲罰性賠償金的賠償責任,就必須論證他們有過失,而不是像服務責任的成立,只需要討論所提供的服務有無安全性欠缺。
在本件裡面,要判斷A及B的過失有無,就必須借助學說以及實務上所提出的往來交易安全注意義務,去論證A以及B因為開啟一定的營業、交易,對於他們營業範圍內的場地安全,具有一定的注意義務,如果沒有在組織上確實盡到該義務,那麼就有過失。藉此論斷A以及B的過失,並課與其懲罰性賠償金。
(4) 懲罰性賠償金的計算基礎──包括慰撫金:至於懲罰性賠償金的數額計算基礎,過去曾有實務見解排除慰撫金,僅以財產上損害的金錢賠償作為數額計算基準[9],理由不明 。或許是為了避免重複評價賠償義務人的故意過失,畢竟在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的慰撫金認定上,會評價賠償義務人之故意過失。若在懲罰性賠償金的請求加入慰撫金數額作為基準,等於再度評價一次故意過失。
但在108 台上大2680大法庭裁定後續則採取亦包括慰撫金的看法[10],統一見解。
所以本件的甲是可以請求財產上損害以及慰撫金,並且以兩者的損害總額,作為計算懲罰性賠償金的基準。
[1] 一般侵權責任部分,主要則是涉及企業經營者自己責任之有無,以及是否需對於其所聘僱的人員疏失負連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過失之有無並同時牽動懲罰性賠償金的請求。
[2] 陳忠五,在百貨公司滑倒受傷的企業經營者服務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簡析,台灣法律人第19期,頁121,2023年1月。
[3] 110台上1425判決之原審見解及最高法院見解均如是。
[4] 陳忠五,前揭文,頁122。
[5] 陳忠五,前揭文,頁122-123。
[6] 104台上358判決:「再者,過失有重大過失、具體輕過失、抽象輕過失之分,消保法第五十一條但書,既將企業經營者應負「一倍以下懲罰性賠償金」之責任規定為「過失」,而未如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制定之證券投資信託顧問法第九條第一項,明定懲罰性賠償限定以「故意或重大過失」者為限;且該條之立法理由,復明示參酌美國立法例而有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立法者於制定該條時,顯知悉該國之懲罰性賠償金,著重於重大過失時方克成立,於過失與重大過失之間,在立法政策上已作取捨與抉擇,於此情形,自不得再作「目的性限縮」,解為限於重大過失者,始有該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7] 97台上2315判決:「按依消保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準此,必須企業經營者經營企業有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受損害,消費者始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上訴人公司提供之運輸服務,因其受僱人之過失致被上訴人受傷害,固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惟原判決就上訴人公司提供運輸服務有何故意或過失,未加任何調查審認,即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公司受僱人之過失而受害,率認上訴人公司應負懲罰性賠償責任,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
[8] 陳忠五,前揭文,頁130;詹森林,受僱人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與僱用人之消保法懲罰性賠償金責任-最高法院九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五號判決之研究,收錄於氏著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七),頁193-226,2013年12月。
[9] 98台上2352判決(原審見解,最高法院認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就懲罰性賠償金部分,係以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與消費者之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且其損害係屬財產上之損害,不包含非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僅得請求慰撫金,並不得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請求懲罰性賠償金,為無理由。」
[10]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之身體、健康,消費者依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時,該法條所稱損害額,包括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
作者簡介
張璐
塵世間迷途小書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