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專題研究──
車車掉進天坑,卻沒落入承保範圍?
作者:吳瑀(吳永傑)
發佈日期:2023年5月17日
壹、前言
近日臺灣風城傳出車輛掉入天坑之意外,據悉該車輛係由某甲向汽車租賃公司以每月新台幣四萬元之費用所租用並投保乙式車體險,原先某甲係以公司節稅為目的才選擇租賃汽車,沒想到事故發生後,租賃公司僅給予某甲兩週的時間賠償約新台幣兩百三十萬元之損失,面對巨額的賠償責任,保險公司表示無法理賠,建商亦以消極的態度處理,僅僅兩週的清償期,若某甲選擇跟縣政府進行訴訟,更是緩不濟急[1]。
惟本件事故是否可歸責於建商或縣政府涉及事實及因果關係認定之爭議,不在本文的討論範圍,故本文將聚焦在「本件事故是否屬保險公司承保範圍」之爭議。
貳、本案爭點
車輛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中,卻因地面破裂導致車輛毀損,是否屬於「乙式車體險」之承保範圍?
參、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界定
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可以區分為「主觀」承保範圍以及「客觀」承保範圍,就前者而言,根據我國保險法第29條第2項但書規定,保險事故係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者,保險人不負保險金給付之責任。是以,保險契約原則上[2]僅會將「過失」納入主觀承保範圍內,而將「故意」排除在外。
在客觀承保範圍上,保險公司通常會藉由「危險描述條款」來說明,該保險契約所欲承保的事故類型、態樣,但是所有被危險描述條款所涵蓋在內的情況,保險人未必都想承保,因此實務上也會搭配「危險限制條款」、「除外條款」來限縮客觀承保範圍。
因此,一張保單之承保範圍係由「主觀」以及「客觀」範圍所共同建構出來的,在討論保險公司賠或不賠的時候,必須同時檢驗系爭事故是否符合該保險契約對於主觀承保範圍以及客觀承保範圍之要求,若均符合,則保險公司始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若否,則保險公司無需給付保險金。
觀察本案事實,我們可以發現,系爭車輛係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中,並於停放過程中掉落至路面坑洞內,此一流程某甲(即係爭車輛之租用人)並未以故意之行為介入,故本件應符合保險契約對於主觀承保範圍之要求,較無疑問。惟本件某甲所購買之保險為「乙式車體險」,系爭事故是否屬於該保險契約之客觀承保範圍則有疑義,換言之,若車輛掉入路面坑洞並非乙式車體險之承保範圍,則保險公司拒絕理賠似非無理。
肆、車體險之承保範圍[3]
車體險的種類多元,可以再細分為甲式、乙式以及丙式,三者最大的差異就在於承保範圍,可以讓不同屬性的要保人選擇最符合自身情況的險種,其中甲式的承保範圍最為完整,可以說是把所有可能發生在車輛上的事故都涵蓋在內,不過相對的保費也會比乙式、丙式高出許多,以國內保險業者所設計的保單條款為例,「甲式」車體險之承保範圍通常會包含「碰撞、傾覆」、「火災、閃電、雷擊、爆炸、拋擲物、墜落物」、「第三人非善意行為」、「不屬於保險契約特別載明不保事項之任何其他原因」等。也就是說,當被保險車輛因前開原因造成車體損失時,保險公司依約都有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至於「乙式」車體險,其承保範圍通常僅包含「碰撞、傾覆」、「火災、閃電、雷擊、爆炸、拋擲物、墜落物」等事故,相較於甲式責任險,如果被保險車輛係因「第三人非善意行為」、「不屬於保險契約特別載明不保事項之任何其他原因」而發生事故,則保險公司依約確實無需理賠。
就「丙式」車體險之承保範圍,通常僅包含因「被保險車輛與車輛發生碰撞、擦撞」所導致之車體損失,保險公司始應給付保險金。丙式車體險之承保範圍雖然最為狹隘,但也伴隨著「免自付額」或是保費較低的優勢,簡單來說,在選擇保險契約的時候,通常沒有所謂「最好的」保單,只有「最適合」的保單。
伍、 結論
本件保險公司拒絕理賠某甲車輛損失的原因在於,保險公司認為車輛掉進路面坑洞並非乙式車體險所承保之範圍,觀察前面所整理的車體險條款,筆者認為最關鍵的爭執點還是在本案是否屬於因車輛「傾覆」所造成的車體損失,就保險公司的立場而言當然會認為不算以規避理賠責任,但是筆者查閱相關資料後保險公司並沒有明確的解釋,為何本案不符合車輛傾覆之情形,筆者推測,保險公司原先預想的情況應該是車輛在「路面上」發生「傾覆」才算符合保單所訂應理賠之情形。但是本案車輛是「掉落至路面下」,確實跟保險公司所預設之情況有所不同。
不過如果要這樣解釋的話其實還會涉及保險契約解釋的問題,如果對於條款有疑義,是否應適用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後段之「疑義利益歸諸被保險人原則」,縱使保單條款沒有疑義,似乎也有「合理期待原則」的適用空間。
之所以會產生前開爭議,主要是因為本案某甲所購買的是「乙式」車體險,相較於能提供更全面保障的甲式車體險,乙式車體險就比較容易產生系爭事故是否屬於承保範圍的問題。詳言之,如果本案某甲所購買的是「甲式」車體險,那麼根據前面筆者所整理的保單條款,甲式車體險之承保範圍包含因「不屬於保險契約特別載明不保事項之任何其他原因」所致的車輛損失,本案某甲就不用浪費力氣去跟保險公司爭執本案是否符合車輛「傾覆」之情況,直接主張依據甲式車體險之保單條款,縱使是因爲「不屬於保險契約特別載明不保事項之任何其他原因」所致的車輛損失,保險公司仍應給付保險金即可。
陸、 延伸討論
本案其實還有一個比較特別的地方,那就是本案被保險車輛是「特斯拉」。為什麼說特斯拉比較特別呢?這並不是出於筆者個人對於馬斯克的推崇或是對於進口車的迷思,而是因為特斯拉近期確實頻繁的攻佔各大新聞版面,筆者撰文的同時,甚至又有特斯拉被路樹砸中⋯⋯。
因此,近期我國各家保險公司對於「特斯拉」的承保態度及方式多有改變,有些保險公司選擇以「拒保」的方式應對,有些則透過「有條件承保」的方式來降低風險,甚至有保險公司再進一步區分被保險車輛是否為「MODEL 3」的車款而異其處理。筆者認為,如此細緻化的區分方式當然可以讓保險公司對於風險的掌握度提高,但是對於保險精算的工作應該會是一大考驗!
[1] 本案事實整理自:羅欣怡,230萬特斯拉掉天坑租來的!「建商、保險都不賠」車商限期19日前賠錢,三立新聞網,報導日期:2023年5月3日(最後瀏覽日:2023年5月15日)。
[2] 保險法上也有例外將故意行為所致之保險事故納入承保範圍之特例,如:保險法第109條第2項前段規定「保險契約載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額之條款者,其條款於訂約二年後始生效力。」又稱「自殺仍賠條款」。
[3] 我國各家保險業者所設計的車體險保單內容大致相同,本文主要參考富邦產險及國泰產險之保單條款,惟本文並非作為業配或其他商業宣傳之用途,特此敘明。
作者簡介
吳瑀(吳永傑)
|政大風管所(法律組)
|考取111年律師(海海組)
「每天做好該做的事,接下來就是等待成就的到來」,希望每一位想學好保險法的同學,都能因為吳瑀保險法,變得無與倫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