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憲判字第5號解析──
證交法刑罰空白授權?違憲乎?
作者:威廉
發佈日期:2023年5月5日
各位同學安安!!睽違將近一個月,大法官終於又在月底出現法判決啦!!(還以為這個月各位同學可以比較輕鬆點,但事與願違,各位同學辛苦了QQ)
這次的憲法判決看似是比較少見的商法領域,但其實和商法基本上沒有太多的關係,反而是和刑法以及公法領域有關,內容上也不算困難,都算是簡單而不複雜的傳統概念,但即便簡單還是會幫大家整理得好讀一些,大家開始吧,LET’S GO!
先幫大家整理一下這次憲法法庭的釋憲標的:
系爭規定一:證交法第175條
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系爭規定二:證交法第43條之一第三項
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達一定比例者,除符合一定條件外,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
系爭規定三:證交法第43條之一第四項後段
依第二項規定收購有價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與前項有關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達一定比例及條件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系爭規定四: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於五十日內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股份者,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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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主文
一、中華民國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5條規定:「違反……第43條之1……第3項……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第43條之1第3項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達一定比例者,除符合一定條件外,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第43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前項之一定比例及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上開3項條文,嗣經修正,現行法僅微調文字,規範意旨相同)及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於50日內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股份者,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結合上開四規定,係對違反應公開收購規定者,科以刑罰制裁,與刑罰明確性原則均尚屬無違。
二、上開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與授權明確性原則尚屬無違。
本案涉及之事實與爭點
一、案件事實(以下1.改寫自憲法法庭網站)
(一) 本件共有兩個聲請人,二人均為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開發金控)的高階幹部(好奇怪但想不到用甚麼詞),聲請人因參與公司計畫,預定取得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份超過百分之二十,卻因違反系爭規定一到四之內容,而遭判處罪刑(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日後檢察官上訴遭駁回,聲請人一二進而聲請釋憲。
(二) 背景知識:何謂公開收購?
所謂公開收購就是若有一個人想要大量取得某一公開發行公司(有向金管會申請公開發行後經核准,將股票給予大眾應買的公司。因其涉及金融交易而可能使投資戶產生營收或虧損,具有將財報公開給社會投資大眾之責任,而和非公開發行公司不同)所發行的股票,需要在證交法規定的程序下始可為之。
為何需要如此?因為若欲大量購買股票,勢必造成股價波動,此時即可能影響交易秩序,又為了貫徹股東平等原則,使不論是大股東或是小股東立於同一起跑點,避免大股東因持有較多股份,收購者對其可能會有較高的購買意願,進而使小股東被忽略而賣不掉股票,證交法要求公開收購需要在同一價格下對各股東為平均應買,進而使股價市場達盡可能的公平。公開收購還有其他要求,但不是本文重點,這邊就不多敘述了。
(三) 而聲請人認為,系爭規定一到四規定,其中「預訂取得」、「預定於50日內取得」之文義不夠明確,有違刑罰明確性原則,而系爭規定一至三乃特別刑法,其中「一定比例」、「一定條件」之構成要件是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
二、爭點分析及本判決之結論(受理依據乃依憲法訴訟法第90條,合於修正施行前之大審法規定故受理,此不贅言)
(一) 刑罰明確性原則
1. 首先聲請人認為,本件證交法的刑罰規定涉及經濟刑法之規定,而立法機關對此往往採法定犯(具有行政違法性,不一定會有危害社會秩序的性質)、空白刑法(事涉行政專業,授權給行政機關做刑罰要件的補充)的立法模式,然涉及刑罰,仍應符合罪刑法定原則以及刑罰明確性原則(人民看了法條後,可以知悉何種行為會受本條文處罰,具有可預測性),然系爭規定二三授權主管機關訂立相關處罰內容卻未敘明授權目的、因素等標準,難以為受規範人得知其可罰性;又系爭規定四的預定於50日內取得,亦有多種解釋方式,有模糊不清而導致理解差異的可能,應有違反刑罰明確性的問題。
2. 對此大法官認為,刑罰法規既然涉及人民生命、人身自由以及財產權的剝奪及限制,自然應符合聲請人所述的原則要件,否則即有違憲之虞,然而因法律的明確程度不可能達到事事皆然、毫無漏洞的規範,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時,勢必需要衡酌相關生活事實之複雜性、規範建構上之需求以及運用於具體個案之妥當性等因素,選擇適當之法律概念與用語,盡可能的將所有法條包含的範圍界線畫出來,並提及釋字第432號對於法律明確性合憲與否的標準,即立法者所選擇之法律概念與用語之意義,自其文義、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法院審查認定及判斷者,即無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可理解、可預見、可審查),此外,若是採空白構成要件的立法方式,將構成要件內部指引或外部指引到其他法條的話,判斷是否得預見的方式即應將各法條併同觀察。
3. 而就本案情形而言,大法官說道,併同觀察系爭規定一、二(一指向二),以及系爭規定二三四(二指向三指向四),應考慮「一般受規範者」是否可得預見,然此時的一般受規範者應該非一般通常智識之人。為何不是用所有一般人來看呢?蓋各法條事涉不同的專業領域,其規範的主要對象也有所不同,而應以該規範所欲規制的主要對象能否預見,而不應以所有一般的人可否預見作為判斷依據。
4. 所以大法官最後做出結論,就刑罰明確性此一爭點,應以本條文所主要規範的對象,也就是較有經濟實力的投資者作為判斷,而大法官認為,這類的人通常具有較高的智識、經濟水平,即便本件的條文適用下,就「預定取得」、「一定比例」需要參酌各個條文的內容,然而這些「智識較高者」在投資以前勢必會詳加規劃(畢竟事涉很多錢錢),不太可能沒有做功課就亂投錢,而做功課的同時怎麼可能看不懂、或是看不懂卻未查詢這些條文呢?顯然在這樣的審查脈絡下,上述「違反刑罰明確性」的抗辯是無效的,系爭規定一到四無違刑罰明確性原則。
(二) 授權明確性原則
1. 至於授權明確性原則,大法官亦以以往的釋字做為論述基礎,說明雖然立法機關不可能對於所有事項為鉅細靡遺的規範,且某些事項由行政部門來做補充規範更為妥適、有效率,但在授權行政機關的過程中,授權的明確程度,也就是該授權給行政機關的最低「框架」應該有一定的標準,那就是該和影響人民權利的程度「相稱」,此時才合於憲法的要求,不然即形同立法者對於人民的保障消失了一般,而可以自己訂立規定來限制、干預甚至是侵害人民的基本權利,顯然有違憲法之要求。
2. 而本案中何謂和影響人民之權利相稱?大法官亦搬出了以往對授權明確性合憲性與否的見解,在本案涉及刑罰之規定,授權的框架除了目的、內容及範圍均應具體明確外,更應該讓受規範者預見其可罰性的高標準,也就是說受規範者必須要在看見此法條的同時,預見到何種行為可能會受罰。
3. 對此,大法官則認為,金融市場變化快速,「一定比例」究竟是多少比例因事涉高度金融專業,顯然由行政部門做出標準是最為妥適、合理,且公開收購的立法目的應該是投資大眾所皆知的,因此系爭規定三的「一定比例」、「一定條件」,受規範人是可以理解其授權的目的、內容以及範圍的。然而爭議的問題是,究竟從系爭規定三此一母法中,究竟是否可預見其可罰性則有所爭議,就多數意見也就是本次裁判的主文見解,以系爭規定三之相關規定一、二來觀察,是可以看出立法機關是要授權給行政機關劃定相當程度之收購範圍作為開啟公開收購程序的門檻,既然如此,投資客考量到自己的收購數量可能達到一定門檻時,即應採公開收購的方式為之,避免受罰,並對系爭規定做出了合憲判決。
4. 對上述見解,蔡宗珍大法官提出、張瓊文大法官加入的不同意見書就批判道:「『專業性』與解釋權威性,毋寧僅存於主管機關一方。對此等專業性行政範疇,行政法院之司法審查權甚至應給予高度尊重,遑論刑事法院!則受系爭規定一至四所規範之專業人士,如何能憑空『預見』未經主管機關解釋釐清之可罰性要件內容之疑義?」
(三) 最後,大法官便做出了系爭規定一至四全部合憲的判決啦~
三、筆者意見──兼述結論
對此次判決,大法官做出了系爭規定一至四均合憲的判決,就結論而言,筆者固然同意,但論述過程則有些不夠充分,像是在論述刑罰明確性、授權明確性的過程中,均只把以往釋字的見解搬出來用並草草涵攝,論理上感覺缺乏了一些甚麼,看完好像還是不太懂到底為何合憲?考試上若考出類似的試題,請各位考生涵攝的過程中務必要再更充分、飽足一些,畢竟我們可不是大法官阿,各位!千萬別跟分數過不去阿~
四、相關例題:99年第二次公務人員司法特考四等法警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請問本法第三項規定是否符合行政法上之授權明確性原則?
作者簡介
威廉
|台大法研公法組
|111律師及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