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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憲判字第4號解析──

「唯一」有責配偶搞事還想離婚?!不行!

作者:威廉
發佈日期:2023年4月6日

目錄

  • 判決主文
  • 本案涉及之事實與爭點
    • 一、案件事實
    • 二、爭點分析及本判決之結論
    • 三、筆者意見-兼述結論
    • 四、相關例題

各位同學安安!!

大法官簡直是群狠人……,相隔一個多月沒出解釋後直接連續兩個禮拜各出一篇解釋,完全是配合著研究所放榜的進度,讓大家開心一下後告訴你各位考生啊是該收心了,不然我就一直給你各位出解釋,出到你考前都看不完(開玩笑的)。

這次的解釋相對起來沒那麼複雜,但是涉及一些身分法的基礎小知識,陌生的同學不要擔心,一樣會幫各位稍做複習。

那,不囉嗦了,開始吧!

.

判決主文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

相信已經有讀過、複習過身分法的同學們都知道,離婚是一種法律上的制度,並且各國所採取的制度有所不同。這邊先幫大家科普一下好了,離婚的制度約略可以分成兩種,第一種就是合意離婚,就是雙方談妥離婚條件並於戶政機關登記離婚,另一種就是裁判離婚,出現在雙方對離婚並沒有共識,可能是一方不想離婚,也可能是都想離婚但條件談不攏,而問題往往出現在裁判離婚,因為如果雙方有共識,那產生訴訟的情況自然較少。以下介紹裁判離婚的制度:

一、第一種就是有責主義,法條會規定多種構成離婚的重大事由,且該等重大事由可歸責於夫妻其中一方,他方並可據以請求法院判決離婚

二、第二種則是破綻主義,破綻主義又可以分為積極、消極、折衷的破綻主義。前者就是即便該造成婚姻破綻的事由是A造成的,A也可以請求離婚,因為婚姻已經產生破綻、名存實亡,沒有繼續存在的意義,然而這會產生一個問題,那就是若A搞了外遇,致使婚姻產生不能存續的破綻,他卻還可以請求判決離婚,這和傳統倫理道德觀念並不相符,因此,消極破綻主義便試著解決這個問題,那就是只有無責的一方可以請求判決離婚(因婚姻已產生破綻);而折衷的破綻主義則是若雙方均有責,則需比較雙方有責之程度,只有有責程度較低的一方能請求判決離婚。

三、那麼我國的制度是如何呢?我國民法第1052條於民國74年修正前原採有責主義,意即只有1052條所規定的列舉離婚事由才能請求判決離婚,然而於修正後新增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顯然兼採消極之破綻主義立法。

四、然而我國95年第五次民庭會議決議所採取的見解,似又採折衷之破綻主義,而有逸脫民法1052條第2項文義之批評存在。蓋此時既不符合第2項但書之規定,則應允許雙方均得提起離婚訴訟才對(因為兩方都有責,就不符合本條但書的文義範圍了!)。但筆者也能理解民庭會議的見解,在婚姻產生破綻的情形下,往往不會有一方完全無責,多半是雙方均負有一定的責任,如果再考量風俗民情,產生此種見解也不難理解。不過如何判斷誰責任高誰責任低,也往往成為法院認定上的難題……。

本案涉及之事實與爭點

一、案件事實(以下1.節錄自憲法法庭網站)

(一) 本案共有三位聲請人對同一條法律,也就是民法1052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聲請釋憲,聲請人一是法官,其於審理案件時認為,系爭規定限制有責配偶不得請求裁判離婚,侵害其婚姻自由權且違反比例原則應為違憲;聲請人二則情況較為特別,聲請人二及其配偶於民國56年結婚,然早已於89年簽立離婚協議書,雖未辦理離婚登記,但早已分居,日後聲請人二自承與訴外人交往並想請求判決離婚遭駁回,於獲取終局判決後聲請釋憲;聲請人三則是和聲請人一有類似的情形,均為對婚姻有有責事由,惟欲訴請裁判離婚。

(二) 簡單來說,就是聲請人二、三均面對了一個問題,那就是他們都是「唯一」有責配偶(婚姻產生破綻的原因「均」來自於他們),因此在法條適用上被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給擋下,而不能提起離婚之訴。他們奇摩子就不好了,認為這種婚姻破綻確實是他們所造成的,但沒必要讓他們不能訴請離婚嘛,我可以賠多一些,但拜託你讓我離,你不讓我離,這法條已經限制我受憲法22條所保障的婚姻自由,且其手段已逾比例原則的要求,違憲!

(三) 他們並在言詞辯論中提出許多論點,例如聲請人一主張,裁判離婚屬婚姻自由的一環,受憲法22條保障,且若欲裁判離婚勢必互相攻訐,反無助婚姻之維持等理由主張系爭規定違憲,聲請人二、三則主張離婚自由高度和其人格相關,限制其離婚無助於婚姻之存續,徒具形式,且手段顯逾比例原則。

二、爭點分析及本判決之結論(受理依據均依修正施行前之大審法規定,此不贅言)

(一) 本案聲請人一受理依據依照第371、572、590號釋字,又為銜接新制,復依照憲法訴訟法第55條受理,本案聲請人二、三受理據確定終局判決,主張系爭規定有違憲之嫌,符合大審法第5條之規定,爰予受理,合先敘明。

(二) 上述聲請案,依照憲法訴訟法第24一項但書併案審理。

(三) 所涉基本權及其判決理由

1.憲法第22條之婚姻自由

(1)大法官首先論及婚姻存在的目的確實是雙方配偶得共同經營其生活,發展雙方人格並建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具有互相扶持之功能。

(2)而婚姻之解消,亦屬於婚姻制度之重要一環,其範圍當然包含兩願離婚,然而若雙方離婚意思不合致時,雖有賴國家就裁判離婚制度妥為設計,仍不害於其受憲法婚姻自由保障之本旨,言下之意,就是系爭規定自仍應受法規範憲法審查。

2. 大法官後論及,若雙方無法合意終止、結束婚姻關係時,此時即形成雙方基本權之衝突(一邊想離婚,另一邊不想或是條件不好不願意離,兩邊的婚姻自由衝突),然而,此時大法官話鋒一轉,完全不讓你離婚就真的違憲嗎?

3. 大法官說,就我國裁判離婚之制度而言,在修法歷程中可見系爭規定的立法理由,乃是為了強化完全無責之配偶對於婚姻解消與否有完全之決定權,除了可以避免唯一有責配偶恣意請求離婚,亦有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國民法感情,以及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功能存在,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目的上,這條法條的目的是合憲的!)。

4.大法官再說,確實,各國立法例中,對裁判離婚有不同的設計,有採多元主義者(日本,有責與破綻混合),亦有採一元者(德國,純粹破綻主義),而我國採的則是採多元主義(如前所述)。而這樣的制度設計,固然可能限制了唯一有責配偶的婚姻自由,然而這樣的規定方式,確實可以達成系爭規定所想要達成的目的(也就是上述3.所說的立法目的),如非有個案過苛的情形,原則上立法者有其立法自由形成之空間,蓋此時就是保障唯一有責配偶或是唯一無責配偶之間的擺盪而已,很難說不保障唯一有責配偶就是「違憲」!

5.然而,大法官也提到前述的「過苛」情形,系爭規定並沒有區分破綻出現後是否超過相當期間,或是該事由有沒有持續相當期間,卻完全剝奪了「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的機會,可能個案過苛了!簡單來說就是假設AB之婚姻10年前(假設相當期間是10年)有了破綻,且A是唯一有責配偶,但10年間他們都沒有離婚,10年後A可能因為不明原因想離婚了,卻又回過頭說A是唯一有責配偶不准離婚,這樣就顯然過苛了!此部分應為違憲,2年內有關機關應對此進行修法,否則日後法院即應依照本次憲法判決來做判決!

6.有趣的是,在判決書第34段的地方,大法官說「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顯然變更了95年第五次民庭會議決議的見解,不知道各位有發現嗎?

三、筆者意見──兼述結論

先說結論,筆者支持本次大法官的見解,蓋單純就違憲審查的角度而言,這樣的規定很難說他違憲。誠如大法官所言,制度設計有很多他需要考量的地方,例如目的、手段、甚至是風俗民情的考量都包含在內,固然每個國家有不同的設計,但在本件情形真的不能說喔沒有像歐洲一樣採積極破綻主義就是「違憲」,反過來說,為何不能說歐洲不像我們一樣就是「違憲」呢?

大法官在最後也說,在社會變遷的同時,如有必要對此制度加以修正檢討,並妥為設計新制度,那是未來的事,但本件真的很難說「違憲了」!但也歡迎各位同學有不一樣的想法,這才是法學思辨的美妙之處!

四、相關例題:111台大乙組民法A卷第三題

甲女為高階公務員,經濟獨立自主。甲與身為攝影師之乙男相戀後於甲之公務員宿舍同居,之後結婚並生下一女A。由於乙攝影工作出差頻繁,由甲主要負責A女照顧工作。在A女兩歲時,兩人因個性不合協議別居,乙搬出獨居,迄今已三年。在三年期間,乙男除在年節或A女生日時探視外,儼然回復單身生活,並先後與丙女、丁女交往與同居。以下各小題請附法律上理由回答之。

(一) 乙男今年以別居三年為由提起離婚訴訟,是否有理由?(10分)

(二) 承(一),乙男若在訴訟過程中:(a)向甲女請求贍養費;(b)向甲女就未來之公務員退休金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此兩請求是否有理由?(20分)

作者簡介

威廉
|台大法研公法組
|111律師及格

威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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