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憲判字第3號解析──
黨職併公職年資併計?!不准!錢還給我!
作者:威廉
發佈日期:2023年3月23日
各位同學安安好久不見!時隔一個多月終於又有了新的憲法判決~也是大部分研究所放榜後第一個憲法判決,希望大家研究所上榜後該收心準備國考了XD!!!
這次的憲法判決一次涉及了4條規定,毫不意外的是個落落長的判決,但大家不要因此驚慌,因為都是同一個條例,這邊一樣會幫大家一一整理,以下不囉嗦,開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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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系爭條例: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
- 系爭規定一(系爭條例第2條第2款):社團專職人員:指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中國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
- 系爭規定二(系爭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與者,應由其核發退離給與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
- 系爭規定三、四:(系爭條例第5條第第1項第1款、第2款):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
- 於退職政務人員,由領受人及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連帶返還。
- 於政務人員以外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由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
- 系爭規定五(系爭條例第7條):本條例第4條所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5條所定返還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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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主文
一、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尚無違背。
二、上開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關於退職政務人員應連帶返還溢領退離給與部分,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尚無違背。
三、上開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關於社團應連帶返還退職政務人員溢領之退離給與部分,及第2款規定,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尚無違背。
四、上開條例第7條規定,與法治國原則法安定性之要求,尚無違背。
五、其餘聲請不受理。
大家看到這個主文,敏感的同學可能想到了些什麼……「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寄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平等原則」、「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你想的沒錯,就是和轉型正義有關。
什麼,你說轉型正義?是不是和釋字第793號類似?沒錯!這次的憲法判決和釋字第793號真的有很多相似之處,無論是涉及的議題和爭點都很類似,對這個議題有興趣的同學們千萬不要錯過了,而且這類的議題涉及很多憲法原理原則,超級適合做為題目(個人淺見),更可以看出一個學生的基本功和論述能力!
本案涉及之事實與爭點
一、案件事實(以下部分節錄自憲法法庭網站)
(一) 先幫大家科普一下這次的主角,也就是「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我的天名字也太長了),這個條例為何會出現有他的歷史背景存在。民國32年以後,雖然已建立起公務人員的退休法制,也就是何種人可以算是公務人員,可以適用相關的退休法規,並藉以計算退休年資,但在那個黨說的算的年代,國民黨為了維持黨國體制,在各個政府職位安插黨員,藉以控制各政府機關。
(二) 於是,即便司法院於民國41年後即已做出數號解釋,認定行憲後的政黨屬於人民團體,當然不能適用公務人員的退休法規,然而國民黨為了確保各政府機關內部的忠誠,運用黨的控制力,硬是由國防部以該部(58)綜字第1724號函(當時之部長蔣經國兼任救國團主任),請「銓敘部同意」對救國團中未曾參加台灣省大專及高職畢業生就業考試,從而未經台灣省政府分發之專職人員,於轉任其他行政機構時,採計其任職於救國團之年資。而考試院雖明知其等專任人員未依法納入銓敘範圍,仍無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法律明文規定,於同年11月8日同意採認其社團年資。
(三) 這波操作後,由國民黨設立或發展之其他社團亦陸續向銓敘部提出申請,考試院並在59年至72年間同意,以發布函令及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專職人員暨公務人員服務年資互相採計要點(下稱年資互相採計要點)等方式,同意系爭規定一所列之特定社團專任人員於轉任公職後,其任職於各特定社團之年資,於退休(職、伍)時得採計為公職服務(役)之年資。也就是說,這些像是救國團等等的團體幹部,明明就不是公職,不應該適用相關公務人員的退休法制,卻硬生生被凹成像是可以適用,並在日後轉任公職後得以計入年資,這樣領的退休金就會多非常多,國家不應該的支出自然也多了非常多!
(四) 也因此,在日後政經環境改變,解嚴前後,各界(監察院、立法委員、臺灣省省議員及社會輿論)均已紛紛對社團年資併計公職人員年資之合法性及公平性,提出質疑。考試院鑑於政府宣布解嚴,人民可依法組黨結社、參加集會遊行及從事政治活動等,若僅有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的專職人員可以計入年資實在太不公平,遂於考試院76年12月3日第7屆第153次會議,決議廢止採計上開社團服務年資之制度,慢慢修正以往不合理的年資計算問題。
二、爭點分析及本判決之結論(受理依據均依修正施行前之大審法規定,此不贅言)
(一) 關於系爭條例所言之退離給與,係指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其相關解釋請見判決書第53至58段,亦不贅言。
(二) 個案性法律?措施性法律?
1. 何謂個案性法律及措施性法律?一般而言,法律應該是抽象的,可以適用於「不特定」多數人的,若一部法律訂出來卻只適用於特定人,豈不是立法告訴行政應該怎麼做,行政只需要執行而已,此舉已然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應該是禁止的,此即個案立法禁止原則。然而,措施性法律又是甚麼呢?措施性法律是針對「事務」而言,仍然保有其針對不特定多數人的性質,原則上應該是可以的。
2. 而本號解釋則說,確實,這種針對特定人立法或是雖然看似沒有針對特定人實際適用卻針對特定人的法律,原則上是不行的,但是「如其目的係為追求合憲之重要公共利益,且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即非憲法所不許」,也就是說,大法官認為在例外情況下,是有個案性法律存在的空間的。
3. 是以,確實「系爭規定一固屬特殊類型(個案性法律)之立法,然仍非憲法所不許。」大法官認為本條規定不因此違憲。
(三) 違反平等原則?NO!
1. 部分聲請人主張,救國團曾經隸屬於國防部,但日後解除隸屬了,本條例未區分隸屬前後(前應算公務人員,後不算)以及區分救國團及其他社團,應有違平等原則。
2. 大法官一樣在這裡打了他們一個大巴掌,大法官說救國團本身就不應該存在(並無組織法的依據,成立只是依照行政院令為之)更不應該隸屬於國防部!即便認為具有政府機關的性質,亦不影響系爭條例所欲處理的違法年資併計問題,「蓋依相關法律,得否適用公職人員退休(職、伍)規定,並非繫於是否在機關內擔任專職工作,而應以是否為各機關編制內依相關規定任用者為斷。從考試院特別以函令許可採計公職人員任職於救國團之年資,更可得知該等人員於任職救國團期間,本為依法不得採計之年資。就此而言,適用上開考試院函令之救國團專職人員與系爭規定一所列其他社團專職人員,並無本質上之不同。系爭規定一予以併列,未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
(四) 系爭規定二、三,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意旨、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以及信賴保護原則?NO!
1. 大法官首先說,確實應該拿到的退休金應該算是財產權的保障範疇,而減少年資計算當然會減少退休金,自然已經限制了退休人員的財產權,而且系爭規定並非是不真正溯及既往的規範,而是具有重新核定年資的真正溯及既往法律。
2. 然而,大法官話鋒一轉:「若立法者制定溯及既往之法律,如係為追求憲法重大公共利益,仍非憲法所當然不許。又,受規範對象據以主張信賴保護之信賴基礎,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不相容者,其信賴自不值得保護,更不生信賴保護之問題。」簡單來說,就是你之前亂訂規則,還想給我主張信賴保護阿,想都別想!不然大家都來亂訂規則再來主張就好了啊!
3. 而且,即便是授予利益的給付行政措施,亦不能主張毋庸法律保留,因為他可能會影響、排擠其他人的利益,是屬於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項,亦不能藉此主張信賴保護!
4. 再來,關於財產權的部分,大法官首先論及財產權具有不同的保障程度,若是已經給付或是將來應給付的退休金,固然可能保護密度較高,但不涉及當初工作時的對待給付而是政府的恩惠給予的話,因涉及國家財政資源的分配,保障程度自然較低,審差密度亦隨之調降。
5. 又本次涉及的爭議,是在當時退休金法制的恩給制時期,而和工作當時的對待給付無關,而且是為了匡正早期違法採計「社團」專職人員年資的法制秩序,且亦設有過苛條款、分期繳納條款,基於上述理由,在低密度的審查標準下,應為合憲!
(五) 系爭規定三關於社團應連帶返還退職政務人員溢領之退離給與部分,及系爭規定四,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亦無違背
1. 大法官首先就可能會使非法人團體需要(連帶)返還的系爭規定三、四進行前提論述,蓋不只有自然人或法人才能獲得基本權的保障,在一定條件下,非法人團體亦應為財產權的保障對象。
2. 而大法官認為,之所以會要求是類團體(連帶)返還的原因,即是因為該等非法人團體本應以雇主的身分負有給付退休金或退職金的責任,又上開需負返還義務的團體亦用其他投機方式意圖規避其給付義務給國家承擔,卻可以享有長年取用優良人才的無形利益,是以「系爭規定一所定之各該社團,雖非溢領退離給與金額之實際受領人,然系爭規定三及四分別明定各該社團就溢領退離給與,應負連帶或單獨返還義務,實具有正當合理關聯性,自無不當聯結可言。」
3. 又即便可能亦同涉及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然而大法官亦根據相同的理由,認為該非法人團體均不得主張。是以,大法官認為系爭規定三、四無違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意旨,亦無違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4. 然而這部分有蔡宗珍大法官(林大法官俊益、張大法官瓊文、呂大法官太郎加入不同意見部分)提出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對系爭規定三、四提出合憲性質疑,也很有道理(其認為非法人團體非原公職人員退離給與處分之相對人或受益人,自然不能要求其返還!),有興趣的同學一定要去看一下!
(六) 系爭規定五違背法治國原則與法安定性原則?NO!
1. 大法官首先從歷史原因談起,因國民黨長期把持立法院席次,直到105年第九屆立法委員選舉後才喪失主導地位,自然從此才可能推動轉型正義(不然你希望國民黨籍立法委員自己立法叫自己吐錢嗎@@?)
2. 那自然到這個時候(民國105年)國民黨可能主張違背法治國原則、法安定性原則啦~可是聽起來是不是很瞎,球員裁判都是我的人,我自己判我自己贏了,如果過了很久你不能反過來檢討我喔,因為太久了所以你應該忘了吧,就算你沒忘我還可以主張消滅時效!
3. 大法官說NONO想得美,基於轉型正義此種「特別重大公益」,系爭規定五有其存在必要,「尚難指其與法治國原則法安定性之要求有所牴觸。」
三、筆者意見──兼述結論
筆者認為,這次的判決延續了釋字第793號的見解,認為在過往黨國體制下不當的財產分配應該要加以匡正,並宣告系爭條例及系爭規定(一至五)均為合憲。當然這類的議題涉及很多政治上的角力,不同總統提名的大法官可能會有不同見解,不過如果在盡量客觀的角度來類比、白話文來說的話,就像是以前的人訂了不合理的規則劃定了小圈圈,有在小圈圈的人可以有優惠,不在的人就沒有,那現在這部法律的功能就是在把那些不合理的優惠拿回來,個人認為是合理的,再加上過苛條款以及分期給付的規定,筆者在這類的議題都會認為採取大法官的見解可能會較為妥當(當然還是看同學自己的想法)!
四、相關例題:106台大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以下簡稱不當黨產處理條例)於民國105年8月12日公布施行。其中第5條規定,「(第1項)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取得,或其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本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第2項)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以無償或交易時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雖於本條例公布日已非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所有之財產,亦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第9條則明定,依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除該條但書所定情形外,自該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
中國國民黨乃不當黨產處理條例立法定義下的政黨,其自民國34年8月15日起所取得之財產,有被推定或任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的可能。
1. 假設中國國民黨以及其黨籍立委認為不當黨產處理條例多處規定牴觸憲法,擬聲請釋憲,其程序合法性要件應為何?(10分)
2. 假設中國國民黨主張不當黨產條例第5、9條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以及比例原則,實體上是否有理由?(40分)
作者簡介
威廉
|台大法研公法組
|111律師及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