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憲判字第2號解析──
再審還是再回家等等?!
作者:威廉
發佈日期:2023年2月15日
各位同學安安!或許大家有發現最近憲法判決的速度相較於去年有減緩的趨勢,(據說)這是因為大法官預計要判的案子都有些棘手,所以花的時間就拉長了。
雖然速度減緩可能會讓考生的負擔減少一些,但因為很棘手所以裡面的內容可能會更加複雜!不過別擔心,一樣會幫大家一一解析~
以下是本次112憲判字第2號「『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再審事由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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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主文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者。」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
二、聲請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30日內,就本判決所涉之個別原因案件,得依本判決意旨,依法定程序向再審之該管法院聲請再審。
相信對刑訴不陌生或是正在面對國考的同學一定都知道,關於刑訴再審和非常上訴兩編實務見解和條文非常混亂的部分,那對於考生來說毫無疑問是一場災難(筆者當初也是念到快發瘋……偏偏又不是能跳過的章節)。究竟能不能提再審?相對於考生們可以用筆和腦袋在考卷上揮灑解決問題,本次案件的聲請人,卻只能在受裁定駁回後聲請釋憲,實在非常辛苦,這對於他們來說可是攸關人生的大事啊(這樣聽起來考生似乎輕鬆多了對吧)!
本案涉及之事實與爭點
一、案件事實(以下1.節錄自憲法法庭網站)
(一) 聲請人一至三均因涉犯販賣毒品罪嫌,於警詢時均曾主動供出其毒品來源之前手,在未經警查獲該前手前,即已受有罪判決確定,嗣所供出之前手分別經警查獲。聲請人一至三認其所受有罪確定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聲請再審,遭裁定駁回確定,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主張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分別向本庭聲請解釋憲法。
(二) 這邊先幫大家附上本案涉及的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的條文:「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其中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粗體字部分即為本次判決的最大關鍵。
(三) 本件聲請人均是在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後,依照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在(自己)判決確定前供出毒品來源,但在審判過程中,究竟是否可以查獲他所供出的毒品來源(上游),進而適用本條項的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本身就是不確定的。本件聲請人就是在受判決確定後才抓到他所供出的上游,但判決時因為沒抓到所以不能適用,於是聲請人便在上游被抓到後主張應可適用第17條第1項的規定,進而聲請再審,卻遭受法院裁定駁回。
(四) 大家應該曉得,當判決確定後就不能輕易更改,無論是民事或是刑事訴訟都是一樣,否則人民如何能信服?但為免判決在證據或是各種情形下產生瑕疵卻不能更改,因此設有相關的制度藉以將原判決廢棄,重新開啟判決,這就是再審制度存在的目的。但我國刑事訴訟實務長期在開啟再審的條文解釋下,採取較為嚴苛、對於再審聲請人較為不利的見解(畢竟對於法官來說,不開啟再審等於工作量減少?),導致往往雖然判決有瑕疵,但仍然不能開啟再審程序(再審被駁回率幾乎年年超過九成)。但這顯然不合理!既然判決有瑕疵原則上就應該讓人民有救濟的機會,否則如何能使人信服?對吧?
二、爭點分析及本判決之結論(受理依據均依修正施行前之大審法規定,此不贅言)
(一)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範圍?
1. 判決首先提到,本次判決處理的是「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的絕對制刑罰設計規定,相對制的例如「得」免除、「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不在本次判決處理範圍,應先指明。
2. 而本次為何產生此爭議呢?我們幫大家梳理一下脈絡:
(1) 因為在聲請人受判決確定前尚未抓到他所供出的上游,因此不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的規定。但後來在判決確定後唉呀不小心抓到人了突然又應該可以適用第17條第1項的規定了,那你應該就要讓我可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所以我要再審!
(2) 那這時候問題就來了,因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只說「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才可以開啟再審程序,而本條究竟有沒有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的「(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呢?(切記這裡都是「應」,判決有說「得」的不在本件判決範圍!)
① 原審認為不包含。駁回理由:
A.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的法律效果是減輕或免除其刑,法院如果可以還有選擇可以減輕而不選擇免刑的空間的話那自然就不能開啟再審了(理由顯然有點牽強,問題是他就可能免刑阿???)。
B. 而且法院傳統見解對於「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的理解為「不同罪名」,那聲請人就算開啟再審所適用的罪名既然還是同一罪名,即便可能刑度降低,仍然不能開啟再審(聽起來超瞎對吧)。
② 憲法法庭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包含「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所以可以再審!(理由下述)
(二) 憲法法庭獲致判決之理由
1. 文義解釋
法院首先在此就先打了原審法院一個大巴掌。憲法法庭認為即便單純從文義解釋來看,「減輕或免除其刑」客觀上來說就是讓法院有可能下免刑判決,即便法院有裁量的空間也是一樣,不能因為「可能」只有減輕那就乾脆整碗端走,連再審的機會也不給你,你好歹給人家再審一下阿!
2. 自再審的目的觀察
既然法律將應受無罪、免訴、免刑的人三者並列,顯然有其共通性的考量,前者應無刑罰權,後兩者則是排除國家刑罰權的行使,而「減輕或免除其刑」者,客觀而言既然有諭知免刑判決的可能,在目的上即為相同,且其追求的實體正義亦應高於法安定性的考量。
3. 就放寬再審法定要件的考量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本為「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但在104年修法後將「確實」兩字刪除,避免法源一再沿襲舊見解,將再審的範圍限縮,顯見立法者有意將再審的門檻降低,揚棄確信無誤確切心證的嚴苛限制,以可能性的標準,以避免冤獄。自修法歷程以觀,顯見立法者無意再次將再審門檻限縮,自然不應採取舊見解,反和修法方向背道而馳,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應受……免刑」之規定,自然應包含「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
4. 法定再審事由僅係審查開啟再審與否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只是在規定如何「能」開啟再審,換句話說只是程序規定,距離真正獲致免刑判決還差得遠。因此既然只是個開啟程序的規定,和涉及判斷刑罰的實體問題不同,採自由證明就好了,換句話說,只要有認為「可能」獲致免刑判決的時候就應該讓他可以開啟再審,畢竟最後是不是可以獲得免刑判決那還很難說,實在沒必要在第一關就把人家的救命稻草拔掉,讓他連呼吸的機會都沒有,如果他真的不應該免刑,那開啟再審後他還是不會免刑。在這個脈絡下,既然「減輕或免除其刑」有可能獲致免刑判決,自然就應該讓他開啟再審程序!
5. 最後憲法法院便說基於上述理由,刑訴法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然應該包含「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始符合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三) 不同意見書
至於本次僅有的一篇不同意見書主要以「過度動搖法安定性」作為立論基礎,楊大法官認為除了本次審理標的之再審制度涉及立法形成自由應該採合理審查基準外,其亦認為再審制度既然是在調和法安定性和實體正義,那立法者設計了犯罪以及刑罰權之「有無」才可以再審,刑度的「高低」則不能再審,那本案則不符合上述的要求,且即便以立法者有意放寬再審門檻,也只有在新事實或新事證的部分,和本件的「再審目標」(註:法條之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有所不同。同學們認為有無理由,可以稍加思考~並無對錯可言!
三、筆者意見──兼述結論
筆者是認同本次大法官的判決的,整體來說筆者認為最有力也最有道理的便是420條的規定只是開啟再審與否的程序規定,而非直接獲得免刑判決的規定,固然不同意見書的大法官認為只要有開啟便有動搖法安定性的可能,但筆者認為既然「有可能」判決是有錯誤的,那再給人民一次驗證的機會又有何妨?如果判決是正確的那自然有昭公信,如果是錯誤的也該讓人民有推翻的機會,而非為了法安定性四個字抹滅了司法最根本存在的理由,相信這也是大多數人的看法。
未來再審以及非常上訴制度的窄門是否會再開大一點點,就讓我們繼續看下去……。
四、相關例題:104司特三等調查局第四題
甲女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聲稱乙男與丙男對其犯強制性交罪。檢察官委請鑑定機關對甲女之內褲採樣檢體進行 DNA 比對,檢察官依據「不能排除混有乙 DNA」之鑑定結果,以及共同正犯丙之證言(已具結),對乙提起公訴,第一審法院判決乙犯強制性交罪,乙提出告訴,但均遭第二審及第三審法院駁回而告確定。數年後,共同正犯丙推翻原審之供述,檢察官遂委請鑑定機關以最新 DNA 鑑定技術重新鑑定,之後以「排除混有乙DNA」之鑑定結果與丙之翻供證言,提請再審之聲請。試問本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25分)
作者簡介
威廉
|台大法研公法組
|111律師及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