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判字第20號解析──
究竟能否為我的外籍配偶打抱不平?!
作者:威廉
發佈日期:2023年1月10日
憲法法庭最近絲毫不給喘息的機會……。
在各位以為今年終於可以休息的時候又猝不及防地做出了111年憲判字第20號,也是今年第20號憲法判決,更是連同解釋時代自2005年後最多憲法判決(解釋)的一年,以下就幫大家解析111年憲判字第20號「請求准許發給外籍配偶居留簽證案」!
判決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經主管機關駁回,本國配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僅係就是否符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所為決議,其固未承認本國(籍)配偶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並未排除本國(籍)配偶以其與外籍配偶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婚姻自由受限制為由,例外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之可能。於此範圍內,上開決議尚未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本國(籍)配偶之婚姻自由與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
如果對行政法熟悉的同學們,應該對類似的題目很有印象XD,這題應該算是實務上很大的爭議,也是國家考試及研究所試題的老考點了!以下一樣幫大家一一解析!
本案涉及之事實與爭點
一、案件事實(以下1.節錄自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一) 聲請人因其外籍配偶向外交部駐外館處申請依親居留簽證遭駁回不服而提起行政救濟,請求外交部應核發其外籍配偶之依親居留簽證,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主張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80號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於105年9月聲請解釋憲法。
(二) 詳而言之,本案聲請人(我國籍)之配偶(外國籍)因申請依親居留簽證遭駁回,本案聲請人而提起行政訴訟(課予義務訴訟),但是是用「自己」也就是本國籍配偶的名義提起,然而一直被法院駁回而後用盡救濟途徑,並主張駁回其訴訟所適用之該決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違法。以下節錄該決議:「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根據此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件。如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遭駁回之事件,法令上並未賦予第三人有為其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第三人即不可能因主管機關之駁回該項申請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
(三) 簡單一點來說,就是本次決議認為,既然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1條及第12條均以「居留簽證適用於持外國護照,而擬在我國境內作長期居留之人士」作為規範對象,既然可以申請居留證的人是外籍配偶,那麼可以對駁回處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的人自然也只有該駁回處分相對人(外籍配偶),本國籍配偶則無從提起該訴訟,此項見解是否有理,則見仁見智。
二、爭點分析
(一) 最高行政法院會議決議是否得作為聲請釋憲的對象?可以!
1. 現行憲法法庭新制下,憲法訴訟法第90條一項對受理要件設定了遊戲規則,那就是在新舊制銜接下,針對還沒改制前「已經聲請」但還沒做出受理與否的案子,應適用舊法也就是大審法第五條的規定決定是否應該受理。
2. 而眾所皆知,可以聲請釋憲的人有很多,但每種人聲請釋憲的限制也不同,而人民作為聲請主體的時候,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相對於法官不得(爭議,實務見解認為不行)對命令位階(包含命令、決議)之法規範聲請釋憲,則可以對命令位階的法規範聲請釋憲,因此在釋憲實務下(釋字第374號、第516號、第620號及第622號解釋參照)當然包含了本次的對象「最高行政法院103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二) 是否違憲?無!
1. 所涉基本權-憲法第16條訴訟權及22條婚姻自由權
(1) 該決議限制本國配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根據釋憲實務見解,所謂訴訟權之保障是指:「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然而該決議直接使本國籍配偶無從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自然有限制到其訴訟權,應無疑義。
(2) 又根據釋憲實務,婚姻自由的範圍應包含和配偶共同形成與經營其婚姻關係之權利,若不發給依親簽證,將導致外籍配偶無法入境,自然無法同住,自然會限制到上婚姻自由的保障內涵,亦應無疑義。
(3) 值得一提的是,大法官仍然沒有直接承認家庭權作為憲法上的基本權,而是將其包含在婚姻自由的內涵底下,此項見解,應值得注意。
2. 大法官認為該決議並無違憲!
(1) 大法官認為,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其中的「依法申請之案件」是人民提起課予義務之訴的要件,如果不是你申請的,則不能提起,因此根據大法官見解,既然本國籍配偶不能也不是「申請該居留證」的人,則本國籍配偶自然不能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2) 然而大法官認為,針對此一駁回處分,該決議並未限制本國籍配偶此時得因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針對該不利處分提起訴願和撤銷訴訟。因此,該決議的見解並未侵害憲法訴訟權的核心範圍、亦未牴觸憲法第22條之婚姻自由權,未違憲。
(3) 此項只能提起孤立撤銷之訴的見解,想當然爾絕對會出現許多不同見解。只能提起撤銷之訴顯然無法達成本國配偶希望拿到簽證的最終目標!大法官間也有三份協同意見書和四份不同意見書。
(4) 協同意見書的部分楊大法官惠欽認為,固然在此情形只得提起撤銷之訴,然其並非全無權利保護必要性,因為在此種情形下,事涉高度政治性、專業性事項,似乎應該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00條四款的範疇而非三款,而應尊重行政機關的裁量。
(5) 又不同意見書則以詹大法官森林之回應最為有力,其認為只得提起孤立撤銷之訴的見解反將使人民似有提起救濟,但實際上根本無法實質獲得及時有效救濟,蓋此時人民的婚姻自由權遭受侵害,卻只能提起撤銷之訴,而不能直接消除該侵害,實質上仍是違反憲法第16條的規定!同時,詹大法官亦認為,本次判決應該將行訴法第五條二項根據釋憲實務常用的「重要關聯性理論」,一同拉進違憲審查中,此項見解,亦相當值得注意。
(三) 結論:不能為我的外籍配偶打抱不平?!
1. 根據本判決的見解,該決議僅限制本國籍配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未限制本國籍配偶提起撤銷訴訟,且多數見解認為此時的「孤立撤銷之訴」並不侵害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核心內涵,並未違憲。
2. 本文見解則認為,上述楊大法官惠欽的見解固然有道理,然而從實質保障人民的角度而言,將會造成人民即便撤銷之訴勝訴,仍有可能無法獲得簽證。且強硬以行訴法第五條的文義作為訴訟提起人的限制反而可能使較方便提起訴訟的本國籍配偶反而無法提起訴訟,此種可能造成人民無所適從的見解確實有其可議之處。本文以為,較可能的作法或許可將行訴法第五條二項的文義範圍擴大,毋庸拘泥於「申請」二字,寬認外國配偶無法獲得簽證即已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課予義務之訴,或為兩全其美之作法。
三、相關例題:104年司法官憲法行政法第四題
本國籍男子甲於民國104年初與A國女子乙,在A國辦理結婚登記,乙持結婚證書向外交部所屬駐A國代表處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及來臺居留簽證,駐A國代表處經面談結果,以甲及乙對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及作虛偽不實之陳述,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3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別以函文不予受理乙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及駁回乙來臺居留簽證之申請(以下合稱原處分)。請問:
(一)甲就乙之文件證明及簽證申請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若甲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被駁回後,得否以自己名義提起行政訴訟(請分別就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論述之)?(20分)
(二)外交部以外國人出入境簽證之准駁,事涉高度政治問題,應不受司法審查為由,拒絕受理 A 國女子乙提起之訴願,試問外交部之作法是否合憲?(10 分)
(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3 項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該規定是否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第 2 點及第 3 點規定,特定國家國民申請簽證始須安排面談,非特定國家國民申請簽證則無須經過面談,該規定是否違反憲法上之平等原則?(20 分)
參考法條: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
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 11 條:「居留簽證適用於持外國護照,而擬在我國境內作長期居留之人士。」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 項:「(第 1 項)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第2項)依前項規定拒發簽證時,得不附理由。」第 15 條:「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外交部定之。」
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第 6 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應審酌申請人身分、申請目的、所持外國護照之種類、效期等條件,核發適當種類之簽證。」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第 1 點:「為建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簽證之面談處理準據,以維護國境安全、防制人口販運、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並兼顧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特訂定本要點。」第 2 點:「外交部得衡酌國家利益、國際慣例與實踐、各國與我國關係及各該國家國民在臺停留、居留情形,訂定特定國家名單及指定面談地點,並適時檢討修正。」第 3 點第 1 項:「特定國家國民與我國國民以結婚為由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簽證者,應先檢附下列文件向我駐該國館處或指定地點登記安排面談:……」
作者簡介
威廉
|台大法研公法組
|111律師及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