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憲判字第18號──
沒收犯罪所得規定溯及既往案
作者:徐偉超
發佈日期:2023年1月9日
壹、背景事實
一、聲請人一之代表人及受僱人等於101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及103年度智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論處詐欺等罪刑,但未諭知沒收;上訴後經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論處其代表人、受僱人等詐欺等罪刑,就渠等販售調合油,適用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下稱系爭規定),依同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聲請人一之犯罪所得。該案因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確定,是應以上開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聲請人一主張略以:確定終局判決一適用系爭規定,使新法之效力回溯適用於修法前已經發生且結束之行為,致其受沒收之宣告,系爭規定顯已違反罪刑法定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侵害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等語。
二、聲請人二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
254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論處罪刑,並適用系爭規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復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42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而駁回確定,是應以上開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聲請人二主張略以:確定終局判決二,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牴觸罪刑法定原則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侵害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等語。
三、聲請人三因賭博案件,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43號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論處賭博罪刑,並適用系爭規定,依裁判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因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確定,是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三)。聲請人三主張略以:其行為時上開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尚未施行,確定終局判決三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牴觸罪刑法定原則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侵害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等語。
四、聲請人四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97號、105年度易字第805號刑事判決(合併判決)、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109年度上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合併判決)論處詐欺等罪刑,適用系爭規定,依裁判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聲請人四就前開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並非聲請人四據以聲請本件法規範暨裁判憲法審查之標的),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而駁回確定,是應以上開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四)。聲請人四主張略以:系爭規定及確定終局判決四適用系爭規定部分,均牴觸罪刑法定原則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侵害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等語。
五、聲請人五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70號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8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五之一)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40條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如確定終局裁定五之一主文第2項所示犯罪所得;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86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五之二)宣告沒收如確定終局裁定五之二主文第2項所示犯罪所得。聲請人五主張略以:確定終局裁定五之一及五之二所適用系爭規定部分,牴觸罪刑法定原則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侵害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等語。
六、聲請人六因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號偽造文書等案
件,認所應適用之系爭規定牴觸罪刑法定原則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侵害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乃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七、聲請人七因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95號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扣押物案件,認所應適用之系爭規定牴觸罪刑法定原則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侵害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乃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聲請解釋憲法。
貳、爭議問題
一、爭點1:★★★★★
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是否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二、爭點2:★★★
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有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三、爭點3:★★★
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沒收規定是否牴觸信賴保護原則?
參、重點整理
爭點1: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是否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憲法罪刑法定原則所稱之刑罰,係指國家為對從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之人民予以非難,所施加符合罪責相當之嚴厲處遇。是國家對於人民之任何不利益處遇,是否具刑罰之性質,須視是否與上開所描述刑罰之概念要素相符而定。判斷立法者制定之措施是否屬刑罰或類似刑罰,不應僅因該措施係規範於刑法典中而定,亦不應僅著眼於該措施使人民遭受財產或經濟上不利益,而須綜觀該措施之性質、目的及效果,是否等同或類似刑罰,不受立法者對該措施所下定義之拘束,亦不拘泥其條文是否使用刑罰相關用語。若該措施之性質、目的及效果,並非等同或類似刑罰,即無涉罪刑法定原則。
自沒收新制整體內容觀之,犯罪所得之沒收不具刑罰性質;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非剝奪不法行為前之固有財產;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縱採相對總額制,亦難認沒收犯罪所得具刑罰或類似刑罰之性質。因此,沒收犯罪所得,從其性質、目的及效果觀之,非屬刑罰或類似刑罰。是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中涉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不生牴觸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問題。
◎概念比較:沒收 vs. 刑罰
(一)沒收犯罪所得之性質
就沒收犯罪所得之性質言,沒收犯罪所得係藉由沒收之手段,以衡平因違法行為所生財產秩序之干擾,故為避免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之第三人坐享犯罪所得,致顯失公平正義,其得予沒收之犯罪所得,僅須係因違法行為所生,即為已足。換言之,行為僅需具刑法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縱不具可責性,因該行為而生之犯罪所得,仍應予以剝奪,以回復犯罪行為前之合法財產秩序。是沒收犯罪所得,並非非難行為人或第三人有何違反社會倫理之犯罪行為,此與刑罰係基於制裁個人犯罪行為而設,行為人須因違法且有責行為始受刑事制裁有異。
(二)受沒收犯罪所得宣告之主體
就受沒收犯罪所得宣告之主體言,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受沒收宣告之主體,除犯罪行為人外,非善意取得犯罪所得之第三人,亦包含在內。該非善意之第三人,雖非從事違法行為之人,仍應沒收其取得之犯罪所得,此並非評價第三人有何違反刑法之不法行為,僅係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並具防止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之第三人以不法獲取之所得,再次投入其他非法使用之功能,不具懲罰性。
(三)受沒收犯罪所得宣告之客體
就受沒收犯罪所得宣告之客體言,犯罪所得之範圍係可依法推算之特定數額,國家亦僅於該特定數額內,始得對犯罪行為人或取得犯罪所得之第三人沒收之。該數額與行為人犯罪之罪名輕重無關,更不取決於行為人從事犯罪行為時之歸責程度(例如:故意或過失)。亦即,國家不以罪行或刑罰之輕重,決定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額度。反之,國家對犯罪行為人之科刑,應受嚴格罪責原則之拘束,無論係處以自由刑或罰金刑,關於其刑度之宣告,不僅取決於行為人所犯罪名之輕重,亦須衡酌行為人之歸責程度,予以適當之加重或減輕後,始得量處。
(四)沒收犯罪所得之裁判
1. 以被告為對象之主體訴訟
關於主體訴訟之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即不論是否判決被告有罪,均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且依被告有罪判決或無罪判決,分別規定其主文諭知、構成沒收之事實及理由記載之法律依據。另在主體訴訟程序中,尚有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2規定之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2. 以沒收客體為對象之客體訴訟
關於客體訴訟之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亦即,此種情形之沒收,不以致生犯罪所得之違法行為被追訴或定罪為必要。在有特殊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例如犯罪行為人死亡、曾經判決確定,或因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等,致未能追訴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其有罪時,程序上仍可對該犯罪行為所生之犯罪所得,予以單獨宣告沒收。就此,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2第455條之34至第455條之37,亦有相對應之沒收特別程序。是沒收新制下主體訴訟被告無罪時之沒收、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或客體訴訟之單獨宣告沒收,並非以刑事定罪為必要;反之,刑罰必須依法論罪後,始得對行為人科處之。
(五)沒收犯罪所得之執行
就沒收犯罪所得之執行言,犯罪所得沒收之執行與刑罰罰金刑之執行亦有區別。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僅得追徵其價額,是追徵為刑法沒收新制下之唯一替代手段。反之,刑法第4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刑法第42條之1第1項又規定:「罰金易服勞役,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是罰金無法完納者,得予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沒收及追徵不能執行者,國家不得透過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以代替執行。
(六)沒收犯罪所得之備位性
就沒收犯罪所得之備位性言,立法者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3第2項規定:「……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亦即,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受違法行為所干擾之財產秩序即已回復,國家不得再對曾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人或第三人,予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經國家沒收後,被害人仍得請求檢察官發還。
呂太郎大法官提出,蔡明城大法官與黃昭元大法官加入之不同意見書中認為,系爭規定採溯及不利沒收,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其理由為:
一、系爭規定修正前,沒收為刑罰,應受罪刑法定原則拘束
從我國刑法及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觀察,沒收係國家對應於犯罪行為,施予行為人不利之處置,作為其犯罪為之代價,與犯罪行為密不可分,有補主刑不足之功能(主刑只能對行為人之人身為之,例如剝奪其生命、自由或命為財產給付或易服勞役,無法由國家對行為人之財產直接處置),性質為刑罰者,並無可疑。學說及實務上雖有認為沒收亦有保安處分之性質者, 但幾無主張沒收純為保安處分而無刑罰性質者。要言之,從法條明白宣示之沒收屬性、有關沒收之客體內容、整體配套及學說實務見解觀之,刑法修正前之沒收為從刑之一,性質上為刑罰,毫無疑義。
二、即使是修正後之沒收,亦非全無刑罰性質
(一)理由1:用語延續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 38 條至第 38 條之 3 規定,沒收之客體,為「犯罪」行為所用、預備之用、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其用語與修正前之刑法第 38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3 款規定基本上相同。雖新法使用「犯罪所得」,文義範圍較廣,除舊法之「犯罪所得之物」外,尚包含「犯罪所得之利益」,但均出於「犯罪」而來,却無不同。舊法之沒收,因屬從刑,必犯罪成立後,方有就犯罪行為所用、預 備之用、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為沒收之問題,故所謂 「犯罪」乃指犯罪成立而言。此一舊法時期之用語,於新法仍然沿用,自不能否認沒收仍有刑罰之意義。
從修正後之刑法第 38 條及第 38 之 1 沒收之規定而言, 即使沒收屬於行為人犯罪所得之物或利益,此物或利益, 如係行為人基於交易行為而來,通常亦包含行為人之成本 、稅捐等在內,其一併沒收之結果,亦包含剝奪行為人為 犯罪行為所付出之固有財產在內,對於行為人而言,自屬處罰。
(二)理由2:與德國刑法之不同
新法就何以依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所為沒收,不以具有可責性,不以被起訴或證明有罪為必要,提供任何法律條文為依據,於罪刑法定原則之下,審判實務上自不能 依據立法理由為刑事處罰。此與德國刑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5 款明定沒收之對象為僅完成構成 要件行為之所得,而非具備有責性之犯罪行為之所得,不生違反罪刑法定原則者,不同。何況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係針對第三人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尤不宜據此規定之立法理由,推論其他客體所為沒收之屬性。德國刑法是針對違法行為(rechtswidrige Tat)所用、所生、所得之物或利益,為沒收(德國刑法第 73 條規定以 下參照),我國新修正之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亦使用與德國刑法相同之用語。但德國刑法適用沒收規定之違法行為(rechtswidrige Tat),依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僅指完成構成要件之行為(nur eine solche, die den Tatbestand eines Strafgesetzes verwirklicht;)。因此,得為沒收之標的物或利益,只須行為係具備侵害性、違法性之違法行為即可,縱不具備有責性而非犯罪行為,其所得、所用、所生之物,仍得為沒收標的,此乃德國法律所明文之規定,無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問題。反之,我國刑法第38條及第38條之 1 第 1 項,均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之所用、預備之用、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為沒收者,與德國刑法規定,並不相同,未必可將德國法原樣照搬,據為解釋我國法。何況德國學者亦主張,刑法之沒收,其性質為刑罰、具有懲罰性質之附加刑、類似刑罰性質之制裁或措施,採從舊從輕原則,亦有禁止溯及既往之適用。
再者,從新修正之刑法第 38 條及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對行為人之沒收,與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對第三人之沒收 ,二者對照觀察:前者,其沒收之客體均為「犯罪」所用 、預備、所生或所得者,後者則為因他人之「違法行為」 所得,用語尚有不同。然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之沒收,係因無法依同條第 1 項規定為沒收時,用以補充同條第 1 項 不足之規定,故判斷得否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對第三人沒收, 必以得依同條第 1 項沒收之客體為限。即便依立法說明所稱,後者不以具備「有責性」為必要,致適用前者之條件較嚴格,後者較寬鬆,前者有利於被沒收者。然此種立法之疏忽所造成之不同結果,不論從罪刑法定原則、人權保障之觀點,亦均應依前者規定而為有利於被沒收者之解釋,認為得為沒收之客體,以「犯罪」所得者為限。
(三)理由3:行為人具歸責性之質疑
刑法於第 5 章之 1,就沒收設獨立章節,係為擴大對第三人之沒收,並規範沒收之要件及執行方法而設, 但此與沒收如何定性,無必然關聯,不可能以移動條文位置,即改變沒收之性質。如同刑法不可能透過將有期徒刑移出第五章「刑」而另立一章,即否定其刑罰性,否則「 罪刑法定原則」亦將束之高閣。何況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之沒收,係因無法依同條第 1 項為沒收時,用以補充同條第 1 項不足之規定,故判斷得否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對第三人沒收,必以得依同條第 1 項沒收之客體為限。怎能反而依對第三人沒收之客體屬性,推論對行為人之沒收客體屬性,進而謂沒收之客體,不以行為人具備有責性為要件?
(四)理由4:立法理由之以偏概全
即使依修正後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之立法理由 ,認為得沒收之客體,不以行為人具備「有責性」為必要 ,然亦不能以偏概全推論所有之沒收,均係針對不具備「有責性」之行為所為。蓋從訴訟實務言,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 條及第 38 條之 1 規定沒收之案件,仍為多數,至於依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沒收,畢竟少數例外,豈可以少數例外之規定,解釋普遍之一般案件應適用之原則?就對行為人之沒收而言,固亦有不具備「有責性」而違法取得者,但仍屬少數中之少數,絕大部分情形,適用新沒收規定之行為人,均係成立犯罪。此時,沒收當然亦是針對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施以不利處分,以作為其犯罪行為之代價,此之沒收怎能謂非「刑罰」?
(五)理由5:單獨宣告沒收應屬例外
或謂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不必受有罪判決,即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 40 條第 3 項規定立法說明參照),故沒收之客體不限於因犯罪行為而來,沒收並非刑罰云云。然本條係針對沒收程序之規定,並非變更得沒收之客體, 且其適用僅為例外情況,非一般原則,本不得依例外規定,解釋原則性規定。何況依本條規定,反可推知,如非於 上開例外情形,須待有罪判決始得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309 條第 1 款規定參照)。
(六)理由6:沒收非不當得利
或謂「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云云(刑法第 38 條之 2 規定立法說明二參照)。依修正後規定,不問是否扣案或是否現仍存在,均予沒收,無法執行沒收時,將追徵行為人之固有財產(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項規定參照),與舊法僅「得」沒收不同。故於舊法,已廢失而不存在者,實 務上認為不予沒收(司法院院字第 2259 號、最高法院 81 年 度台上字第 5194 號刑事判決及 85 年度台上字第 2857 號刑事判決參照)。但依修正後之新法,即使犯罪所得之物已不存在,仍應以剝奪行為人固有財產作為對其犯罪行為所加之痛苦或不利,而非僅剝奪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此剝奪行為人固有財產之效果,當然為刑罰而非不當得利。何況國家並非因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受害,縱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為不當得利,亦為被害人依民法規定,請求返還該不 當得利,並附加利息,而非國家得予剝奪而代行為人取得該利益,否則國家豈非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返還該利益並附加利息予被害人?
(七)理由7:罰金與沒收之本質相通
或以為依新法,沒收之範圍與行為人可歸責之程度無關,故非刑罰云云。然依舊法規定,是否沒收,原則上亦與行為人之可歸責性無關,但並不妨害其具有刑罰之性質。又依刑法第 58 條規定,科罰金時,除依同法第 57 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外,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可知如何將犯罪所得利益,實質剝奪,修法前後均允許透過罰金之數額,達到目的。就此而言,更可印證罰金與沒收,本質有相通之處,實際亦有互補之功能。
(八)理由8:沒收程序
就沒收程序而言,沒收係依刑事訴訟程序為之,除有刑法第 40 條第 3 項規定或單獨宣告沒收之情形,均附隨於刑事審判之本案程序進行,於有罪判決時併於主文諭知後,由檢察官以處分方式執行,係對應於判決被告有罪後之處置,亦足見具有刑事處罰之性質。
二、爭點2: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有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一) 憲判字第18號-判決理由
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要件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惟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構成要件事實或法律關係,此種情形則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20號、第717號及第783號解釋參照)。
沒收新制並非針對行為人破壞法益之違法行為本身而設,而係為終止該行為所生之不法財產秩序。又,犯罪所得之產生雖係基於違法行為,然無論該違法行為是否終止、何時終止,亦不論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自犯罪所得產生之時起,不法財產秩序已然形成,且仍繼續存在至該犯罪所得被剝奪時為止。因此,系爭規定,雖導致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適用於該條施行前已發生之犯罪所得,然因該不法財產秩序,於該條規定施行後,仍繼續存在,故系爭規定屬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法規範,而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二) 憲判字第18號-不同意見書
呂太郎大法官提出,蔡明城大法官與黃昭元大法官加入之不同意見書中認為,系爭規定應屬真正溯及既往,其理由為:依系爭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犯罪行為若 已進入法院審判程序並將為裁判,此時符合構成要件事實 之犯罪行為當已完結。因此,系爭規定所適用之犯罪行為 ,可以包含兩種。其一,犯罪行為於系爭規定施行前已完結,但尚未經裁判。其二,犯罪行為於系爭規定施行後才 完結。於第二種情形,犯罪行為既於系爭規定施行時,尚 在持續中,自應適用系爭規定,固不生溯及既往之問題。 但於第一種情形,系爭規定則為真正溯及既往之規定。
此外,系爭規定之立法說明謂:「本次沒收之修正,並未涉 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故與原則性禁止之『溯及既 往』無涉。」然系爭規定適用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之結果,已使沒收之客體擴大,凡犯罪所得均一律 沒收,不宜或不能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並擴大對第 三人利得沒收之制度,均改變修正前之規定而更不利於行 為人或第三人,且依系爭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沒收,性質上 仍有刑罰性質,均如前述。又罪刑法定原則並不僅 適用於犯罪成立與否之規定,犯罪成立後應如何處罰,亦 應受罪刑法定原則之控制,故系爭規定確有溯及適用而不 利於行為人或第三人之處罰效果,上開立法說明謂系爭規定與罪刑法定原則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涉,實難贊同。
三、爭點3: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沒收規定是否牴觸信賴保護原則?
查刑法中所定各該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係立法者認其行為具反社會性,應以刑罰此一強烈之手段予以制裁。行為該當構成要件且具不法性者,自始即為法秩序所不許,依此取得之犯罪所得亦隨之沾染不法,該不法之特性並不因行為時有無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而有差異。換言之,沒收因違法行為所獲得而持續帶有污點之犯罪所得,其背後所彰顯之普世價值,係宣示自始即不保護不正權利之取得及保有。是,新法雖影響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之第三人依舊法所建立之生活秩序,然因犯罪所得係透過破壞原有法秩序之違法行為而取得,該財產自始存有沾染不法之重大瑕疵,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信賴其得依舊法永久保有犯罪所得,自不值得保護。
作者簡介
徐偉超
|執業律師
|法律研究所博士班
|國防大學法律系兼任講師
|高雄大學政法系兼任講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