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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演習:

本命爆熱戀,粉絲怒召卡車抗議會怎樣?

案例演習:

本命爆熱戀,粉絲怒召卡車抗議會怎樣?

作者:Zero

發佈日期:2025年12月15日

目錄

  • 壹、案例事實
  • 貳、相關文章介紹
  • 參、本件犯罪審查
  • 肆、經典試題

壹、案例事實[1]

知名大勢女團成員A與男團成員B近日傳出緋聞,網友甲整理過往公開照片,發現兩人間竟有多項「共通點」:包含同款手鍊、耳麥、褲子、指甲油顏色,以及相似位置和圖樣的狗狗刺青等,被認為疑似情侶同款,引發論壇熱議。然而經紀公司僅以「沒有立場」回應,被認為是默認戀情,讓甲和部分粉絲相當火大,決定租抗議卡車到經紀公司前抗議,反覆以大聲公播送聲明,要求經紀公司針對兩人的「戀情」給予「正面回應」,並要A和B「除掉刺青否則就退團」,已嚴重影響經紀公司職員日常工作。

試問:甲之刑責如何?

貳、 相關文章介紹

[許恒達,抗議、靜坐與強制罪[2] ]

一、問題意識

抗議、抗爭等相關行為,若沒有直接對他人產生身體或財產上損害,在犯罪審查上往往會落入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的討論範疇,以符合多數學說對其作為自由法益罪章的概括條款之定位。

其構成要件則包含「強暴/脅迫」之強制行為,以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結果。然而,這些構成要件的射程在解釋上可能過於寬泛,某些社會通念下可容許的相互干擾行為,反而也有被解釋成罪的可能,例如:先占廁所而使用中的某乙,干擾了想立即上廁所的某甲的意志決定,使其陷入不完全自由的狀態。

為了解決此問題,學說上大致有兩種取徑:1.認為此罪屬於開放性構成要件,需在違法性階層額外實質、正面審查目的與手段關係之可非難性。(簡稱可非難性條款);2.強化法定構成要件的解釋,限縮強制行為與強制結果的適用範圍。

二、學者見解

(一)強化構成要件解釋之取徑

學者許恒達認為,我國強制罪的條文和德國不同,不僅欠缺可非難性條款的明文,在強制結果的設定上,更是從法律意義的權利義務關係加以限定(使人行「法律上」無義務之事/妨害人行使「法律上」權利),因此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應該採強化構成要件解釋的取徑較為妥適,亦即在認定強制結果時,須納入權利、義務及社會容許界限的綜合評價,並無須在違法性階層另外審查目的與手段關係之可非難性。

(二)區分不同強制結果所要求之強制行為

學者許恒達進一步拆解本罪的法定構成要件,認為其該當方式可以從三個面向分析之:「手段(強暴/脅迫)」、「影響作用(物理/心理)」、「結果(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人行使權利)」。其中,以「強暴」手段產生「妨害人行使權利」結果之類型,因為範圍過於寬泛,幾乎任何可能影響他人行為選項的行動,都可能產生物理或心理性作用而該當之,甚至會與其他保護身體和財產法益之罪名大量重疊(e.g.偷走他人腳踏車也是使其無法騎車出門),反消弭構成要件的定型效果,因此有進一步限縮「強暴」概念之必要。

對此,德國實務上多以物理或心理性影響作用區別之,然而卻仍有區分困難的問題(e.g.炸毀橋樑也可被詮釋為讓被害人產生涉水恐懼的心理屏障)。因此,學者許恒達改從手段本身著手:先區分「妨害人行使權利」可能有1.排除外在條件型(e.g.拿走他人護照使其無法出國)以及2.排除個人能力型(e.g.在水中摻入安眠藥使其昏迷)。前者由於只是排除被害人眾多行動可能性選項之一,不法內涵較後者來的低,因而應回歸暴行概念的基本定義,將其限於「以身體力攻擊直接被害人」之強暴行為,排除對第三人或財物的攻擊手段,始足當之。

三、小結:強制罪的審查架構

參酌前述學者許恒達的見解,可以歸納出:審查強制罪時,需要先確認被害人受到的「強制結果」為何?(被強制做某件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被強制不能做某件事→妨害人行使權利)

而若該當「妨害人行使權利」的強制結果,則要進一步區分其受強制方式為何?(少了某些外在要素→排除外在條件型;少了某些自己的能力→排除個人能力型)

最終,若該當「排除外在條件型」,則為避免打擊過廣,應將「強暴」行為限於「以身體力攻擊直接被害人」之樣態。因此學理上常見的「對物強暴」、「心理式強暴」都將被排除在本罪的適用之外。

需要注意的是,此處爭點看似複雜,但究其根本仍是在審查「強暴」要件是否該當,因此在開爭點時,可併入傳統上「對物強暴」、「心理式強暴」的討論當中,也避免漏掉其他學說的想法。(詳見後擬答)

參、本件犯罪審查

一、甲召集卡車播送聲明不成立刑法(下同)第310條誹謗罪

(一)客觀上,甲以大聲公播送A、B間存有「戀情」,雖可能引發部分粉絲對A、B之不滿,惟是否以及多大程度上將減損二人的社會評價,實難以預期,並不該當「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二)退步言之,綜肯認前述要件,按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之意旨,若行為人已經合理查證程序,且其所得資訊在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為真實,又無重大輕率之惡意,則仍不可以刑罰相繩。

(三)本件,甲既已多番蒐集過往照片比對,雖難認有同款手鍊、耳麥等即可合理相信其為情侶,惟同圖樣和位置之刺青實屬難得,且經紀公司亦未正面回應,應可肯認甲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

(四)甲不成立本罪。

二、甲召集卡車播送聲明不成立第305條恐嚇安全罪

(一)客觀上,甲雖強勢要求公司「給予回應」並要藝人「除掉刺青或退團」,然其並未為生命、身體、財產等相應惡害之告知,不該當「恐嚇」。

(二)甲不成立本罪。

三、甲召集卡車播送聲明不成立第304條1項強制既遂罪

(一)客觀上,甲召集卡車要求經紀公司與藝人給予回應,似在行使其言論自由,而不構成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惟本文以為,其播送聲明已嚴重干擾經紀公司職員日常工作,使系爭職員無從在無不當心理壓力下從事其職務,已逾越法律所擔保之言論自由範疇,仍可該當「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要件。

(二)惟其僅對被害人產生心理強制力,是否該當「強暴」行為,即生爭議:

(1)有認,既承認僅對被害人產生心理強制力之脅迫行為可該當本罪,亦應肯定心理性強暴行為,以貫徹論理一致,亦符合本罪作為截堵性構成要件之機能。

(2)惟本文以為,前說打擊過廣有濫用刑罰之嫌,實應區分所產生之強制結果而異其手段要求,若屬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可分為排除外在條件與排除個人能力,前者因含括物理及心理性的限制,容易牽連過廣,應將強暴手段限制在對直接被害人施以身體力,始足當之。

(3)本件,甲召集卡車播送聲明並未強制系爭職員從事特定行為,而僅係排除其從事日常職務時「無心理壓力」之外在條件,然並未有任何直接身體力之加諸,故不該當「強暴」要件。

(三)甲不成立本罪。

四、甲召集卡車播送聲明不成立第304條2項強制未遂罪

(一)本件未既遂已如前述。

(二)主觀上,甲所想像之事實,亦僅係透過播送聲明給予經紀公司和其職員一定之心理壓力,而無涉身體力之加諸,故甲不具本罪故意。

(三)甲不成立本罪。

肆、 經典試題

【103 中正】

數個民間團體共同推動有關同志婚姻與多元成家之民法修正草案,為宣傳修正法案,故某日進行集會遊行活動。在集會遊行活動中,支持修正法案的學生甲,高舉標語參與遊行。但有反對該修正法案的某宗教團體,由乙帶領其成員共十人,以手牽手圍成圈圈的方式將學生甲團團圍住,不斷繞著甲高唱聖歌,使甲進退不得。試問乙及其成員能否成立刑法上強制罪?

參考資料:
[1] 改編自時事:BTS柾國爆熱戀aespa Winter!粉絲怒了「卡車抗議」:要求退團,三立新聞網,最後瀏覽日:2025年12月10日。

[2] 許恒達,抗議、靜坐與強制罪-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一一號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27期,2014年06月01日,頁8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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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大學刑法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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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命金太妍,女團博愛粉,人生目標是用職權邀約女團來台表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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