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憲判字第3、4號解析──
公然侮辱罪案(下)
113年憲判字第3、4號解析──
公然侮辱罪案(下)
作者:威廉
發佈日期:2024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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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到本次判決的下半篇啦~因為113憲判3實在太長了,後面又多涉及裁判違憲審查,因此把兩篇拆開,但主文還是拆開列,大家再幫我注意一下。
不過該有的笑話還是要有,請問:「假設你有一家飲料店,裡面的工讀生被蛇咬了傳訊息跟你求救怎麼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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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主文
113憲判3判決主文三至六
三、聲請人九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73號刑事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九就公然侮辱罪上訴部分違憲,廢棄並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聲請人十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違憲,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五、聲請人十一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05號刑事判決違憲,廢棄並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六、聲請人十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違憲,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113憲判4判決主文
一、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效力,及於本件聲請關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部分。
二、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違憲,廢棄並發回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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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樣先幫大家整理一下本次所涉及的條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系爭規定)
另外想解釋一下,為何明明都是刑法第309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的爭議問題,卻要拆成兩篇判決呢?那是因為本件和其他聲請人不同,同時涉及了「誹謗罪」的問題,因此另成他案,成為了113憲判4。另外也要記得113憲判3的主文第一項跟第二項的效力是直接及於113憲判4的,這是113憲判4的基礎前提。
本案涉及之事實與爭點
一、案件事實及聲請人之主張
(以下部分改寫自憲法法庭網站,受理要件部分礙於篇幅,煩請參照憲法法庭網站,此不贅述。)
(一) 【113憲判3部分】本件原因案件係因媒體人馮光遠發表公開言論,分別被前文建會主委盛治仁、前國安會秘書長金溥聰提起刑事自訴,法院依公然侮辱罪判處有罪確定;作家張大春也因評論已故媒體人劉駿耀,被法院判處有罪確定,除此之外,尚有十多位聲請人,同時對本條規定存有違憲疑義,聲請大法官解釋本條規定以及裁判違憲審查。
(二) 【113憲判4部分】聲請人於訴外人趙○○個人臉書頁面留言刊登「許○○會長是趙校長當年遴選○○國小時的當然委員,……,許○○是比較喜歡拉關係吹噓類型的投機生意人,……,可能也是怕得罪人,所以都是用他太太的臉書貼文回應……」等文字;另亦在許○○所經營「許家班糕餅舖有限公司」之臉書粉絲專頁中,留言刊登「這種不明辨是非就亂貼別人標籤的人,做出來的茶可以喝嗎」、「隨便批評別人的茶還是不要喝比較好」等文字,經檢察官以上開文字指摘許○○係不實在、不明辨是非及亂貼別人標籤之投機生意人,藉此方式供其眾多臉書好友得以觀看前述文字並分享予不特定人,足以貶損許○○之個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之公然侮辱罪嫌及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爭點分析及本判決之結論
首先要先討論的是,在憲法訴訟法施行上路後多了裁判違憲審查的新制度,使大法官可以針對個案法律解釋、適用做出介入審查。換句話說,有可能產生法律本身合憲,但適用違憲的情況,這也是新制所欲改變的以前的弊端。因為過往時常產生法律本身並無違憲,但適用上違憲,但大法官受限於過往制度上的問題,只能對抽象法律進行審查,而無法針對個案進行救濟的窘境,新制上路後應可有效改善,本件就是一個很好的例子。
(一) 113憲判三主文三部分(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 案例事實:聲請人九與鄰居羅○○、張○○因飼養寵物、貨梯產生之噪音問題互生嫌隙,110年1月6日聲請人九持汽車輪胎擲向騎機車經過之張○○,並以輪胎揮擊張○○。嗣羅○○前往現場,聲請人九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之人可共見共聞之馬路上,對羅○○辱罵:「畜生啊你」之語。
◆ 大法官認為聲請人和被害人本身即素有嫌隙,且本次發生之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之恣意謾罵,縱然會造成被害人之精神上不悅,然是否確足以貶損被害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仍有衡酌認定之必要,因此將其廢棄發回桃園地方法院(憲訴62I)
(二) 113憲判三主文四部分(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 案例事實:聲請人十與朱○○分別係臺北市立○○國民中學之資訊管理員、校長,聲請人十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9年10月20、21日間,在上址○○國中或聲請人十住處,利用智慧型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登入臉書暱稱「那鄂蘭」之臉書頁面,張貼「○○朱,你最會說謊」之文字。
◆ 大法官認為,聲請人是因為被害人涉及該校妥瑞氏症學生跳樓及受害人所涉監察院糾正案等,進行批評,上開事件均涉及師生權益及學校事務,應足認具有公共事務議題性質,按其表意脈絡,如有益於公共事務的討論,有其正面價值,似有重新權衡之必要,同樣將其發回原審法院。
(三) 113憲判三主文五部分(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426號刑事簡易判決)
◆ 案例事實:聲請人十一與張○○為鄰居,於109年12月5日23時許,在桃園市○○巷口處,因停車糾紛,聲請人十一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XXX」之穢語辱罵張○○,足以貶損張○○之名譽。
◆ 大法官認為,聲請人是因為短暫的行車糾紛而口出穢言,並不是反覆、持續出現的恣意謾罵,是否即足以貶損被害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仍有重新審酌之必要,同樣加以發回原審法院。
(四) 113憲判三主文六部分(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 案例事實:周○○以「○○○」為名開設YOUTUBE頻道,並在其頻道製作唱歌教學影片,聲請人十二於109年11月23日下午,在臺灣某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邱佳樂」之帳號登入社群網站「臉書」,瀏覽另一人批評周○○歌唱教學影片內容之貼文後,聲請人十二因認同該貼文,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下方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瀏覽之留言處,發表「痛打肥婆」乙詞之貼文,以「肥婆」一詞公然侮辱周○○,足以貶損周○○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 對此大法官認為,然上開「肥婆」一詞究僅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因而損害其名譽感情?或確足以對他人之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從而直接貶損其平等主體地位,是有疑慮的。且被害人是自己上傳影片供人點閱,似有較高的忍受義務,因此有重新審酌必要,同樣加以發回原審法院。
(五) 113憲判四主文二部分(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 案例事實:聲請人於訴外人趙○○個人臉書頁面留言刊登「許○○會長是趙校長當年遴選○○國小時的當然委員,……,許○○是比較喜歡拉關係吹噓類型的投機生意人,……,可能也是怕得罪人,所以都是用他太太的臉書貼文回應……」等文字;另亦在許○○所經營「許家班糕餅舖有限公司」之臉書粉絲專頁中,留言刊登「這種不明辨是非就亂貼別人標籤的人,做出來的茶可以喝嗎」、「隨便批評別人的茶還是不要喝比較好」等文字,經檢察官以上開文字指摘許○○係不實在、不明辨是非及亂貼別人標籤之投機生意人,藉此方式供其眾多臉書好友得以觀看前述文字並分享予不特定人,足以貶損許○○之個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之公然侮辱罪嫌及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關於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以公然侮辱罪論罪部分
大法官認為,就公然侮辱罪的論罪上,原審終局判決僅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理由為依據,直接論罪,並沒有適當考量大法官在113憲判3所設定的標準,因此發回原審。
◆ 關於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以加重誹謗罪論罪部分
對此大法官認為,加重誹謗罪有其特殊的阻卻違法規定(刑311條),但原判決並未就該等言論是否涉及公共利益以及真實性抗辯(第310條第3項前段)加以釐清,進而考量名譽權和言論自由間的輕重,亦和112憲判8之意旨有所不符。
(六) 小結
其實可以看得出來,大法官明顯縮小了所謂「侮辱」的範圍,進而使可能成罪的機率更低,在判斷是否該當侮辱的標準,除了是否為被害人自行招致外,還有判斷是否反覆發生,但我自己是認為公然侮辱很難有反覆發生的情形啦,多半是因臨時衝突或是偶爾在網路上嘴砲,似乎很難會有反覆發生(針對同一被害人)的情況,但當然啦,發回原審後不代表就一定不會成罪,還有待觀察日後實務上的標準會變得如何。我猜是案件量不會減少,但不起訴率會大大提升。
不同意見書
(呂太郎大法官提出詹森林大法官加入部分不同意見書)
首先,呂大法官認為在法律的解釋適用上,包括事實的認定與構成要件的涵攝,其正確與否,一般而言屬於各級法院及其審級救濟的權責,原則上應不受憲法法庭的審查,簡單來說就是除非在法律上的適用有所錯誤(EX.針對正當防衛的法律理解有誤),不然不受憲法法庭的審查。雖然事實上可能認定有誤,例如實際上是否有防衛情狀等等產生錯誤,雖然也是判決違背法令,但這樣的錯誤應該是用審級程序而不是走憲法法庭程序,憲法法庭只負責法律適用上的錯誤。因此,在描述是否為「侮辱」行為時,縱使對 於行為人言論自由與被害人名譽權之間的衡量,有所偏漏,性質上也是事實認定的錯誤,為判決違背法令的問題,並不應該由憲法法庭加以處理。
再來,在本案中,被告早就自白了認罪了,如果還要求簡易程序的法官像113憲判3寫好幾千個字來論斷究竟有沒有符合本次憲法判決的標準的話,那根本就不叫簡易程序了,甚至可能導致類似的形式簡速處理程序崩壞,反而有害將刑事程序分級的設計原意。
筆者意見-兼述結論
其實呂大法官講得很有道理,因為不可能要求簡易庭法官在自白後還寫一大堆跟本次判決一樣的理由,並對各種情況加以審酌,這也是簡易程序存在的理由,而且公然侮辱罪又很常出現在簡易庭。我認為若是自白認罪了(在不影響其自白自由的前提下)自然不用寫一大堆理由了,因此在本篇判決(113憲判4)我可能會支持呂大法官一些,但就根本上公然侮辱的合憲性與否,我還是支持多數意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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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是笑話的答案,答案是已讀他,因為以毒(已讀)攻毒,阿哈哈哈哈哈。
作者簡介
威廉
|台大法研公法組
|111律師及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