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111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
最高行政法院111/12/28新聞稿
本案法律爭議
再審原告因違反行為時(即107年12月13日修正施行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衝法)第6條及第10條第1項規定,再審被告遂於107年9月19日以院台申貳字第1071832803號函(下稱原處分),依利衝法第16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6條第3項規定,處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罰鍰;惟因其行為同時觸犯刑案,既經判決宣告緩刑確定,並命向公庫支付1,500萬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再審被告所裁罰之100萬元,因已於1,500萬元範圍內扣抵,故不再予以執行等情。再審原告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13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受理再審事件之合議庭認採為裁判之法律見解(即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均不在本院所在地,且訴訟代理人有特別代理權,再審期間所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究以當事人之住居所為據,或以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為據?)與先前裁判(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194號裁定)之法律見解歧異,而為本件提案。
大法庭見解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均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且訴訟代理人有特別代理權者,於計算法定期間所應扣除之在途期間,以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計算在途期間「短者」為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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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2.30